(2017)云2523刑初字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许健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3刑初字30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健乐(小名老五),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屏边县国安水果种植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嵩明县,现住屏边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健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代理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健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许健乐从家中出来后驾驶一辆橙色踏板摩托车,到屏边县玉屏镇小街子路口芳芳小吃烧烤店吃东西时,看到被害人刘某1放置在烧烤店内啤酒纸箱上的一个黑色公文包,遂即起盗窃之心,将被害人的公文包藏于外衣下盗走,其从芳芳小吃店内走到屏边县政府食堂后门处,将盗窃的黑色公文包藏在其驾驶的橙色踏板摩托车座椅下离开至屏边县农业局租住的一楼房间,被告人许健乐将黑色公文包内纸制笔记本三本、钥匙一串藏于家中,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其中500元永一粉色杯子藏匿于电饭煲里,剩余的500元装在身上,然后将公文包里的文件撕碎后全部丢在屏边县农业局背后的小河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健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将窃取的财物予以隐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许健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许健乐辩称,自己拿了别人遗忘在店里的包,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许健乐骑车到屏边县玉屏镇小街子路口芳芳小吃吃饭时,看见店内的啤酒纸箱上有一个黑色公文包,吃完饭后,被告人许健乐遂将该黑色公文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笔记本三本、钥匙一串。13时零2分,在烧烤店外吃饭的被害人刘某1发现包被盗后随即报警,屏边县公安局将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许健乐传唤到案,被告人许健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追缴所盗窃的赃款赃物。2017年4月5日,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许健乐盗窃的人民币9000元及笔记本三本、钥匙一串发还被害人刘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被告人许健乐的正侧面照,证明被告人许健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人许健乐曾于2008年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碧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3.传唤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健乐系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的事实。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许健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许健乐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及经检查被告人许健乐未携带违禁品的情况。6.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4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玉屏镇小街子路口第一家卖红豆饭那里吃东西,将一黑色公文包放置在店里老板堆啤酒的上面出来外面的摊子上吃东西,等吃好东西进去拿包的时候,发现包不见了。包里有现金最少6000多元,具体是多少记不得了,还有笔记本和一串钥匙。7.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4日12时30分左右,刘某1和四个男子来店里吃东西,刘某1告诉汤某他的公文包内的东西有点重要,汤某就叫刘某1把包放在店里的箱子上,刘某1就在外面的烧烤摊上坐下,过了一会,刘某1吃完饭准备走,就发现他黑色的包不见了,四处找了一下没找到就打电话报警了。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汤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许健乐就是当时在其店里吃东西的男子。9.被告人许健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14日12时许,其到小街子路口卖红豆饭的烧烤摊吃饭,他在里面吃,外面有四五个人左右在吃,他在吃饭时就看见箱子上有一个黑色的公文包,等吃好东西看见还没有人拿那个公文包,他走的时候就把那个黑色公文包藏在衣服里面带走了。包里有9000元现金,三本笔记本、一串钥匙和一些文件。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健乐对盗窃现场芳芳小吃店内堆放纸箱处、藏匿黑色公文包的摩托车座椅下及其住所藏匿现金、物品等现场进行指认并拍照固定的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侦查机关经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痕迹物证。12.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涉案款物进行扣押及发还的情况。被害人刘某1被盗款物已于2017年4月5日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许健乐被扣押的摩托车及钥匙已于2017年4月10日发还被告人。1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证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许健乐的现金人民币4853.5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许健乐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健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健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5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0元为起点。被告人许健乐盗窃的数额为9000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许健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健乐的行为系坦白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健乐在案发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健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许健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健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4853.5元,退还被告人许健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应良审判员 杨 洪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