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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和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宝,王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932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学府路恒顺尚都花苑5幢101、102、103、201、202、203室。负责人:朱大为负责人:朱大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宝,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华,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和宝、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判决,对该部分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由王和宝、王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营养费认定标准过高;2.伤者未提供合法的护理人证明及护理费证明,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标准过高;3.王和宝事发时已72岁高龄,其未能提供合法的误工证明,且根据阳光保险公司的调查,王和宝为园林护工而非公司会计,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4.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王和宝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王和宝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都是必要的,远低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王和宝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丧失劳动劳动能力,实际也在丹阳市旭阳工具有限公司工作,请求法院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香未作答辩。王和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香、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002.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20时40分许,王香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埤导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埤导线埤城荷花池浴室路段撞上同方向朱金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路边行人王丽敏,造成朱金芳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王和宝、王丽敏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和宝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和宝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和宝的精神及智力状况于2016年11月16日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并花去鉴定费2527元。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6日王和宝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周围性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王香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王香垫付医药费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王和宝受伤前系丹阳市旭阳工具有限公司会计。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王和宝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王香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王和宝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王和宝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88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和宝主张250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50天计算,经审查,其住院天数为48天,按50元/天计算,确认为2400元;营养费,主张4500元;护理费,王和宝主张13500元,按15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王和宝主张标准过高,确认为10800元,按12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误工费,王和宝主张21000元,按3500元/月,误工6个月计算,经审查,王和宝主张的标准过高,酌情确认误工费为9000元,按50元/天,误工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王和宝主张35686.08元,经审查,其主张的标准过高,确认327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交通费,王和宝主张107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王和宝的各项损失为103841.34元,因王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王香垫付医药费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赔偿王和宝83841.34元。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和宝各项损失83841.34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香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王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根据其公司的调查,事故发生前王和宝从事园林护工工作,王和宝在二审中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对王和宝系丹阳市旭阳工具有限公司园林护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同时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王和宝的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王和宝从事园林护工工作,尽管该工作性质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会计工作有所差异,但一审法院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与其工作情况并无明显不符;阳光保险公司在认可王和宝事故发生前存在工作事实的情况下,主张不应当支付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黛舒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