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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康家林与王敬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家林,王敬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533号原告:康家林,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敬川,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康家林与被告王敬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林、被告王敬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王立本因地边界引起双方打架,被告得知后带人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被告王敬川辩称,打原告属实,因为是他先打我父亲。被告只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敬川因其父为土地边界与原告打架之事到原告家中,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敬川进行了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053.65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村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由于被告王敬川不理智,将原告身体殴打致伤。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经依法核算原告康家林的损失:医疗费6053.65元、误工费512.73元(11696.74元÷365天×16天)、护理费1484.14元(33857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240元(15×天16),计9090.52元。由被告王敬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家林各项损失计9090.52元;二、驳回原告康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敬川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昊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