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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475号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军。委托代理人白志强。被告王伟。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金都华府一期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金都华府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费1,13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两次送达物业费催缴告知单,被告依然熟视无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系建平县金都华府一期7号楼1单元4楼西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09平方米、仓房建筑面积9.2平方米。金都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于2015年3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金都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中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0元;”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经营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的养护、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多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金都华府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及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另查明,2015年6月和2016年4月建平县价格监督监察局对原告所服务的金都华府的收费标准进行依法公示,2015年公示的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16年公示的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份、资质证书1份、依法公示单2份、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复1份、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1份、物业服务合同2份、证明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认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金都华府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虽然原告与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约定住宅每平方米每月按0.60元收取且价格公示单中2016年的公示价格亦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但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的标准给付物业服务费,所以本院以每平方米每月0.5元的标准予以确认,此外由于价格依法公示单中没有对仓房的收费标准进行公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仓房的物业服务费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93元。二、驳回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