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振华与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华,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19号原告:郑振华,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梅,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647169。被告: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号*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78412722-8。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振华诉被告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55582.95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期间的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以855582.9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经济责任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将九四医院云峰大厦门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建筑面积38元/平方米进行计价,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全部墙体砌完,按总建筑面积的80%付款,余款三个月内付清。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林签订了一份《劳务经济责任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将九四医院云峰大厦填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格按每平方米29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当年中秋节之前付总工程量的80%,余款20%年底一次性付清。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合同承包方,除因业主单位要求停工导致部分内墙没有完成外,其余已全部完成工程量。2017年1月17日,九四医院云峰大厦工程结算单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林签字确认,上述总工程价款确认为911122.95元,扣除已领取的借支款16140元及未完成的工程款654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829582.95元。原告另请两位电梯工劳务费共计26000元,也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林对此费用也进行了签字确认。829582.95元加上26000元,共欠款为855582.9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855582.95元,该款额为最终结算价款,且该款实为农民工劳务费,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法定代表人李林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对原告诉请表示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务经济责任协议书》、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劳务经济责任协议书》、九四医院云峰大厦工程结算单、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林签字确认的电梯工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经济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九四医院云峰大厦门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按建筑面积38元/平方米进行计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墙体砌完,按总建筑面积的80%付款,余款三个月内付清。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林签订了一份《劳务经济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九四医院云峰大厦填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格按2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当年中秋节之前付总工程量的80%,余款20%年底一次性付清。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合同承包方,除因业主单位要求停工导致部分内墙没有完成外,其余已全部完成工程量。2017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林签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911122.95元,扣除已领取的借支款16140元及未完成的工程款654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829582.95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林还对原告另请两位电梯工劳务费2600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855582.9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的《劳务经济责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或劳务款。2017年1月17日,双方对工程款或劳务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或劳务款855582.9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5582.95元工程款或劳务款,并要求赔偿自2017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振华工程款或劳务款人民币85558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558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郑振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被告江西远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黄前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