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葛德刚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德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德刚,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台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德刚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时30分许,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柯岩夜市厕所内,被告人葛德刚采用掐脖子、咬嘴、抓头发、言语威胁等方式欲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遭到宋某某的极力反抗并被他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另查明,被告人葛德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周某、董某1、董某2的证言,宋某某的陈述,宋某某、葛德刚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德刚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德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德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德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德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