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05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18日因吸毒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12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6月12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仿制手枪一支、子弹四发,匿藏于其本田XRV(车牌号:鲁H×××××)车内的背包中,于2016年12月4日,在济宁市任城区东大寺西门附近时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且具有杀伤力。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戈某的证言,被查获的枪支等物证,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将其本田XRV(车牌号:鲁H×××××)轿车停放在济宁市任城区东大寺西门附近,因被告人用磁贴遮挡号牌,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发现,民警将被告人通知到现场并对其车辆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匿藏在车内背包中的仿制手枪一支、子弹四发。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戈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没收财物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5)济中区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扣押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仿真手枪一支、子弹四发、弹夹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孟 杰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