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美娟与秦佳梅、张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娟,秦佳梅,张露,张丰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661号原告:朱美娟,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秦佳梅,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张露,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张丰风,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朱美娟与被告秦佳梅、张露、张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露、张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佳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张露、张丰风在继承张顺青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秦佳梅系张顺青妻子,被告张露、张丰风系张顺青子女。2013年7月8日,张顺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下半年,张顺青因意外过世,留有座落于江苏省无锡市清扬御庭2-701号房产一处。后三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露、张丰风辩称:1.张顺青于2015年9月11日死亡,于2015年10月13日注销户口;2.被告张露对本案借款不清楚,被告张丰风在张顺青死亡后知晓该笔借款事宜;3.知道张顺青名下有房产,但未见过相关的房屋产权证明。被告张露、张丰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秦佳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佳梅原系张顺青妻子,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露、张丰风系张顺青子女。2013年7月8日,张顺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11日,张顺青因故去世。另查明,张顺青与被告秦佳梅于2011年1月4日在江苏省无锡市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顺青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秦佳梅与张顺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秦佳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张顺青个人债务,故被告秦佳梅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露、张丰风作为张顺青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佳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美娟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露、张丰风在继承张顺青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佳梅、张露、张丰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金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