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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华精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山西大华精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宿立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华精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谢安运,总经理。上诉人青岛凯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大华精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凯捷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是上诉人售后服务项目,不能以此认定为加工合同。因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上诉人凯捷公司于2016年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予以受理。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现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赔偿,盐湖区人民法院以加工合同纠纷受理,属重复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双方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均属于因同一事实、同意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合同标的为冲天炉,是动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对不动产纠纷管辖的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46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不属于管辖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凯捷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双方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亦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被上诉人大华公司与上诉人凯捷公司之间签有《7t/h热风水冷长炉龄冲天炉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安装地点为大华公司厂区,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交钥匙工程。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因上诉人凯捷公司迟迟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起诉上诉人凯捷公司,要求上诉人凯捷公司交付2台冲天炉施工工程及赔偿迟延交付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因合同纠纷产生争议,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本案中,交付工程系上诉人凯捷公司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厂内,属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向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虽适用不动产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当,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审判员 令狐文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