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辖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政红、羊华堂与顾国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国锋,高政红,羊华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锋,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政红,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华堂,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顾国锋因与被上诉人高政红、羊华堂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7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顾国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住所地在苏州吴江,故本案应由吴江法院管辖。高政红、羊华堂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中出借款项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还款时出借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中,高政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羊华堂、顾国锋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故应以高政红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顾国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治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