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振华、丁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华,丁伟,广州皮鞋厂,广州市大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华,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皮鞋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号大院自编***********号。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锋,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大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顶69号204。法定代表人:刘保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锋,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振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振华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6号地段,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