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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宋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军,男,生于1981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章安华、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至24日,被告人宋军伙同唐某某(已判刑),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笔架山路一丁字路口、袁桥小区、桃李巷、邻渠北路金银铜商务酒店附近、潜江市公路局北侧小路分别对出租车驾驶员胡���某、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采取堵住驾驶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胡某某现金630元以及价值100元的夏新牌手机1部、向某某现金420余元及价值300元的宝马牌手机一部、高某某现金200余元及价值65元的手机1部、刘某某现金440余元及价值33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李某某现金320余元及价值1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军予以判处。被告人宋军辩称,我只伙同唐某某实施了两次抢劫作案。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宋军与唐某某(已判刑)预谋持刀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财物。当晚11时40分许,宋军���潜江市麻纺厂门前租乘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唐某某等候的地点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笔架山路一丁字路口时,宋军令胡某某停车,并持刀威胁胡某某,向其要钱,唐某某上前堵住该出租车驾驶室的车门,宋军与唐某某劫得胡某某现金630元及价值100元的夏新牌手机1部。2、2010年6月20日凌晨40分许,被告人宋军与唐某某预谋持刀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财物。唐某某在潜江市二汽车站门前租乘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潜江市惠民医院门前时,等候在此的宋军坐上该出租车。当车行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桥小区时,宋军与唐某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向某某现金420余元及价值300元的宝马牌手机1部。3、2010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宋军与唐某某预谋持刀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财物。宋军在潜江市规划局门前租乘高某某驾��的出租车行驶至唐某某等候的地点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桃李巷并停车时,宋军令高某某停车,并持刀威胁高某某,唐某某持刀上前堵住该出租车驾驶室的车门威胁高某某,宋军和唐某某劫得高某某现金200余元及价值65元的手机1部。4、2010年6月22日凌晨35分许,被告人宋军与唐某某预谋持刀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财物。宋军在潜江市园林南路一夜宵摊点租乘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唐某某等候的地点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邻渠北路金银铜商务酒店附近时,宋军令刘某某停车,并持刀威胁刘某某,唐某某持刀上前堵住该出租车驾驶室的车门威胁刘某某,宋军和唐某某劫得刘某某现金440余元及价值33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5、2010年6月24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宋军与唐某某预谋持刀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财物。唐某某在潜江市江汉大市���门前租乘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宋军等候的地点潜江市公路局北侧一小路上时,唐某某令李某某停车,并持刀威胁李某某,宋军持刀上前堵住该出租车驾驶室的车门威胁李某某,宋军和唐某某劫得李某某现金320元及价值10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唐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赃款2010元及退赔赃物折价款8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共同证明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宋军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胡某某、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财物被抢的时间、地点、品牌、数量及现金数量等事实。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期间,其与宋军先后五次在潜江市园林城区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因涉嫌贩卖毒品与唐某某一同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25号监室,唐某某对其声称,其与宋军先后五次在潜江市园林城区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并将所抢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5、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共同证明在唐某某的指引及李某某1等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桥村十组孙士梅家中提取唐某某抢劫作案时使用的跳刀1把的事实。6、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明,上述被抢现场的方位等情况。7、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宋军与唐某某相互指认2010年期间双��是一同参与上述抢劫的作案人和唐某某对抢劫作案地点予以指认;被害人胡某某、向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分别对抢劫自己财物的作案人宋军及唐某某进行指认及被害人刘某某、向某某对抢劫自己财物的作案人使用的凶器进行辨认的事实。8、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0)1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抢财物案发时的价值情况。9、本院(2003)潜刑初字第137号、(2011)潜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宋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及唐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事实。10、被告人宋军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唐某某实施上述第1、2、4起抢劫作案作了��述。关于被告人宋军辩称,我只伙同唐某某实施了两次抢劫作案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军抢劫作案5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多次抢劫”的情形。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宋军抢劫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分别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宋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30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宋军分别退赔被害人胡某某夏新牌手机1部折款100元及现金630元、退赔向某某宝马牌手机1部折款300元及现金300元、退赔高支军手机1部折款65元及现金200元、退赔刘某某三星牌手机1部折款330元及现金440元、退赔李某某三星牌手机1部折款100元及现金320元(均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