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斌韦、陈浩皓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斌韦,陈浩皓,陈君燕,王梅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斌韦,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东阳市。2007年6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浩皓,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浦江县。2001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君燕,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浦江县。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梅芳,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浦江县。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浩皓、陈君燕、王梅芳、严斌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浙0726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严斌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君燕在浦江县体育场西路107-3号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盛旭斌处租了一辆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浙G×××××红色索纳塔8代轿车,后该车被被告人陈浩皓私自以人民币4万元抵押在浦江县速保益金融店。该车已被车主追回。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梅芳从浦江县双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里将一辆价值人民币28.917万元的浙G×××××的宝马轿车以租为名骗走,该车被其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陈君燕。被告人陈君燕明知是被告人王梅芳租来的车子,又以人民币13万元抵押给傅某1。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3、2016年5月份的一天,楼勇(另案处理)从陈剑峰处租得价值人民币10.1万元的浙G×××××的起亚K5轿车,后陈君燕以抵押为由征得楼勇同意后从楼勇处借得该车,并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浦江县速保益金融店的陈某1,在陈某1报案前被告人陈君燕已归还抵��借款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楼勇归还了剩余人民币4万元。该车已被车主追回。4、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严斌韦在浦江县人民东路95号双盼汽车租赁店从郑文品处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2.6984万元的浙G×××××黑色本田CRV轿车以租为名骗走,后该车被抵押在傅某1处。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5、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浩皓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66-1号从黄某开的易顺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黄色浙G×××××牌凯美瑞轿车以租为名骗走,后该车被抵押在浦江县速保益金融店。该车已被车主追回。6、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浩皓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66-1号从黄某开的易顺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2.963万元的白色浙G×××××别克君威轿车以租为名骗走,后该车被抵押在浦江县速保益金融店。该车已被车主追回。7、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严斌韦伙同被告人陈浩皓将浦江县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价值人民币7.99万元的浙G×××××大众轿车以租为名骗走,后该车被严斌韦抵押在义乌恒坤投资公司。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8、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浩皓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66-1号从黄某开的易顺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价值人民币27万元的灰色浙G×××××奥迪A5轿车以租为名骗走,后该车被抵押在义乌无忧贷公司。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君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梅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严斌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继续向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严斌韦上诉称,车辆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浩皓、陈君燕、王梅芳、严斌韦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黄某的陈述,证人盛某、陈某2、朱某1、刘某、陈某3、朱某2、傅某1、傅某2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楼勇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转押协议,二手车抵押合同,借款协议,个人抵押借款协议,行驶证复印件,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抵押登记本,租赁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浩皓、严斌韦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浩皓、陈君燕、王梅芳、严斌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皓、陈君燕、王梅芳、严斌韦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浩皓数额特别巨大、陈君燕、王梅芳、严斌韦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系由具备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严斌韦所提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陈浩皓、陈君燕、王梅芳、严斌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严斌韦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于 江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