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3303刘浩与曹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曹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303号原告:刘浩,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曹天平,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刘浩与被告曹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在借贷宝平台发布借款要约,原告于同日出借5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7日,年利率为10%。现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本息,特提起诉讼。曹天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天平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刘浩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0%。现因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浩与被告曹天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天平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天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浩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天平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