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士林与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士林,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民初359号 原告:杜士林,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建,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士林与被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发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士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济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李安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56.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8472.1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839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88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担任内保职务。自原告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兢兢业业,认真完成单位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工资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 济发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无视单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拒不提供劳动,被告依据向其公示培训过的规章制度,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因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3、被告已按月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而且该诉求已过时效。4、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过时效,退一步讲,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跨年度安排带薪年休假,也即被告即使2015年未安排,也可以在2016年安排,但因原告旷工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被告无法安排,未能休假的原因在原告,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用,应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并且证明加班的具体原因等。6、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被告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证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基于该证据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等裁决结果属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杜士林到济发物业公司处工作,济发物业公司将杜士林安排到山东管理学院长清校区监控室担任秩序维护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发物业公司未为杜士林缴纳社会保险费,济发物业公司为杜士林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杜士林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2016年10月21日,杜士林以济发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通过EMS方式向济发物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收件地址为济发物业公司住所地,该邮件于2016年10月24日被拒收退回。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 根据杜士林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杜士林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表: 2011年 11月 12月 1050元 950元 2012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950元 950元 950元 950元 1000元 1000元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050元 1050元 1085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2013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80元 1080元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080元 1080元 1120元 1080元 1080元 1080元 2014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1080元 1080元 1080元 1220元 1150元 1150元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50元 1150元 129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2015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1450元 1250元 362.90元 1340元 1250元 1250元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250元 1250元 1450元 1350元 1350元 1350元 2016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1262.90元 1437.10元 1350元 1350元 1350元 1350元 7月 8月 9月 1350元 1350元 145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杜士林2011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系现金发放,金额与杜士林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第一笔工资一致。 2016年10月25日,杜士林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与济发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济发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申请人自2016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经济补偿8156.5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8272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08.37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杜士林及济发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济发物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17)鲁0103民初606号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 另查明,济南市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为950元/月;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1100元/月;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1220元/月;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1350元/月;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1450元/月;2016年6月1日起为1550元/月。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庭审中,杜士林主张存在加班,并提交工作日志、岗位人员签到本、防火巡查记录簿为证。济发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加盖济发物业公司印章,亦无法体现加班事实。济发物业公司认为杜士林不存在加班情形,且有休息室可以休息,并提交考勤表及山东管理学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2016年12月5日)、休息室照片为证。杜士林认为:1、考勤表上面没有其亲笔签名,该考勤表是虚假的;2、证明是虚假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床和被子都是新的,其上班期间不存在休息室,其同时提交山东管理学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2016年12月8日)以证明没有休息室。济发物业公司认为该份证明系杜士林等人在得知山东管理学院出具了2016年12月5日的证明之后,到山东管理学院要求该院撤销之前的证明,山东管理学院在报警后亦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该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 庭审中,济发物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杜士林旷工1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此济发物业公司才通过快递方式向杜士林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提交规章制度、会议培训签到表、培训记录表、考勤表、快递单为证。杜士林称虽然会议培训签到表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没有学习过上述规章制度,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其不予认可,其确实收到了济发物业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这是济发物业公司的打击报复行为,其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明细、EMS邮单、EMS网上查询记录、EMS退件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因济发物业公司未依法为杜士林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杜士林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且杜士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济南市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济发物业公司应支付杜士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58.33元[(1450元/月×8个月+1550元/月×4个月)÷12个月×5.5个月],杜士林仅主张8156.50元,本院予以支持。济发物业公司主张系因杜士林旷工一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才向杜士林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士林存在旷工情形,故济发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最低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杜士林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在职期间共有53个月工资低于济南市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济发物业公司应向杜士林支付2011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8072.10元,对于杜士林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济发物业公司主张杜士林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杜士林于2016年10月25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济发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济发物业公司主张杜士林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杜士林系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申诉,故杜士林主张的2015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上述规定,杜士林于2011年8月入职,其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折算后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故济发物业公司应向杜士林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12.52元[(1350元/月+1450元/月×11个月)÷12个月÷21.75天/月×5天×200%+(1450元/月×5个月+1550元/月×4个月)÷9个月÷21.75天/月×4天×200%]。 对于加班工资,由于杜士林的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没有实际生产任务,工作强度较小且一般可以休息,对其工作性质应认定为值班,因此对杜士林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士林、被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士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56.50元。 三、被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士林2011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8072.10元。 四、被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士林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12.52元。 五、驳回原告杜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芳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