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崇沽与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崇沽,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074号原告:陈崇沽,男,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新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女,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吴巧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有鱼,男,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崇沽与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一公司”)、青岛校企英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校企英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崇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单国飞,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校企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有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崇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建一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2016年11月、12月工资6000元;3、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11760元;4、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加班费35172.41元;5、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000元;6、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24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7、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6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1日);8、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2014年、2015年、2016年高温补贴1920元;9、判决建一公司支付其扣除的罚款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起到建一公司工作,从事混凝土生产线的辅助工工作,2016年10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建一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原告自2017年1月3日从建一公司处离职,并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建一公司辩称,陈崇沽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并非建一公司员工,青李劳仲案字(2017)第88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正确,陈崇沽所诉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建一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与校企英才公司签署了劳务派遣协议,校企英才公司派遣陈崇沽到建一公司工作,从事辅助性工作岗位,所以陈崇沽与建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一公司并未拖欠其2016年11月、12月工资,其岗位工资2500元/月,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2017年1月17日办理辞职手续。3、建一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无需支付加班费。4、建一公司与陈崇沽不是劳动关系,且陈崇沽是自动离职,并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陈崇沽并非建一公司员工,且其主张该段时间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6、建一公司不存在拖欠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的情况,该请求应向派遣公司主张。7、2016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710元,其工资并不存在低于最低标准的情况。校企英才公司辩称,陈崇沽是校企英才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1日与校企英才公司签署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校企英才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派遣陈崇沽至建一公司从事辅助性岗位。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提交辞职书自动申请离职,考勤是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全部发放。其他意见同建一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一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起向陈崇沽发放工资,一直发放至2016年12月份,当月工资建一公司间隔一个月后向陈崇沽发放,陈崇沽2016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辞职书载明因没有保险工资少而辞职。2017年2月27日,陈崇沽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上述诉讼请求。在仲裁过程中,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追加校企英才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8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陈崇沽与校企英才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校企英才公司向陈崇沽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校企英才公司向陈崇沽支付2015年、2016年度的高温补贴1000元,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校企英才公司向陈崇沽支付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9元,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陈崇沽的其他仲裁请求。建一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崇沽发放2016年11月份工资2290元、12月份工资2580元。上述事实,有陈崇沽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88号裁决书1份、陈崇沽申请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份、建一公司提交的代收业务明细回单1份、校企英才公司提交的辞职书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一公司主张,2015年4月1日其与校企英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校企英才公司派遣陈崇沽到建一公司工作,建一公司向陈崇沽代发工资,陈崇沽与建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务派遣协议2份、派遣人员明细3份予以证明。陈崇沽对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派遣协议签订之前陈崇沽即已与建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协议的签订对陈崇沽与建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对派遣人员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校企英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校企英才公司主张,陈崇沽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辞职书一份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辞职书载明陈崇沽因嫌工资低向其辞职。陈崇沽对劳动合同中签字处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在合同中签字时已在建一公司工作,且合同是空白的,不存在派遣事实,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签订时间为同一天,更可证明两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签订派遣协议;陈崇沽称辞职书是建一公司交给其要求其签字捺印,但该辞职书并未实际履行,两被告并未对各项报酬款项进行结算,辞职书载明的辞职原因是没有保险、工资少。建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建一公司主张,已向陈崇沽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提交2016年福利费发放签收表一份予以证明。陈崇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福利费不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是工作满勤奖金。建一公司提交的2016年福利费发放签收表并未明确系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且仲裁裁决建一公司与校企英才公司承担连带支付陈崇沽2015年度和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的责任,建一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已经发放的事实不予采信。3、陈崇沽主张建一公司拖欠其加班费35172.41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760元、违法扣款25元,提交工资条一宗予以证明。建一公司和校企英才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称没有其公司公章,系陈崇沽单方制作。建一公司并提交考勤表一宗证明陈崇沽没有加班事实。陈崇沽提交的工资条,建一公司和校企英才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建一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违法扣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陈崇沽主张其月均工资数额为3000元,建一工资不予认可,但仲裁裁决认定陈崇沽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建一公司并未起诉,因此,本院对陈崇沽月均工资数额为3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一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陈崇沽发放第一笔工资,陈崇沽称该笔工资系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且建一公司认可当月工资隔一个月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因建一公司未提供属于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有关证据,本院对陈崇沽主张的其与建一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建一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均主张陈崇沽与校企英才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由校企英才公司派遣至建一公司从事辅助性工作,对此,本院认为,1、陈崇沽自2014年2月24日开始在建一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12月31日,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方式均未发生变化;2、从校企英才公司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校企英才公司未给陈崇沽直接发放过工资,未办理劳动就业手续,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校企英才公司就其主张存在的劳动关系没有承担实质性的义务;3、校企英才公司的住所地在菏泽并非青岛,而陈崇沽的住所地在青岛城阳,校企英才公司和建一公司未就陈崇沽另行与校企英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建一公司、校企英才公司关于2015年4月1日陈崇沽通过校企英才公司派遣至建一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陈崇沽与建一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6000元的请求。仲裁裁决确认校企英才公司与建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陈崇沽上述工资的责任,两公司均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但建一公司在仲裁后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崇沽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2290元、12月份工资2580元。因此,建一公司仍应向陈崇沽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30元(6000元-2290元-258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陈崇沽因“没有保险、工资少”而辞职,而建一公司确实未为陈崇沽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陈崇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建一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陈崇沽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建一公司工作,补偿金的数额为9000元(3000元×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此,陈崇沽应对2014年度建一公司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承担举证责任,建一公司应对其2015年度和2016年度已向陈崇沽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4天(310/365×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6元(3000元/月÷21.75天×9天×200%)。根据有关规定,2015年8月1日前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2015年8月1日后标准为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000元(80元/月×2个月+140元/月×6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陈崇沽于2014年2月24日与建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崇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建一公司对其罚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事实的存在,对其要求建一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支付工资差额、返还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崇沽与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崇沽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30元;三、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崇沽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崇沽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6元;五、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崇沽防暑降温费1000元;六、驳回原告陈崇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合计13612.76元,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