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海平与冀某、梁变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冀某,梁变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724号原告刘海平,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王禹乡后背掌村村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男,2001年4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卜宜乡小胡村村民被告梁变花,女,1954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卜宜乡小胡村村民,住本村朝阳街西三巷*号。(系冀某法定代理人)原告刘海平与被告冀某、梁变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平及委托代理人胡晓华,被告梁变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冀某无证驾驶路通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兴业街昌晋液压公司门前附近时,与由东往西的行人原告刘海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2016]第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冀某系未成年人,祖母被告梁变花系其法定代理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左踝、足外伤,内踝骨折、第3跖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给原告带来身心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1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178元、护理费6400元、伤残辅助器材98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247.29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冀某、梁变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诉求数额偏高,应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0时,被告冀某无证驾驶路通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兴业街昌晋液压公司门前附近时,与由东往西的行人原告刘海平发生碰撞,造成刘海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冀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040元,该费用原告未主张。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冀某未满18岁,被告梁变花系其法定监护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71.29元(提供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15178元(36933元/365天×150天=15177.94元,提供原告工作单位榆次昌晋液压气动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400元(3200元/30天×60天,提供护理人王金旺所在单位晋中杰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护理、月工资3200元工资证明)、伤残辅助器材98元(提供山西益康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拐杖的收据)、鉴定费1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评定原告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交通费1000元,共计37247.29元。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票据、鉴定报告、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冀某未按交通法规遵章行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冀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178元、护理费6400元、伤残辅助器材9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547.29元。因被告冀某为未成年人,故该费用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梁变花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某、梁变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海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547.29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冀某、梁变花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