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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彪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彪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70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彪闯,男,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彪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景、董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彪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郭彪闯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钻豹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滑县上官镇顺豪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路段,与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向东拐弯的刘某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彪闯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被告人郭彪闯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84mg/100ml。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彪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彪闯与刘某成调解协议,刘某赔偿了被告人郭彪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彪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48幅;2.被告人郭彪闯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赔偿凭证;3.证人刘某、范某、段某、庞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彪闯的供述与辩解;5.滑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彪闯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就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却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4毫克/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100ml,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彪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