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正兴与曹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义,蔡正兴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义,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正兴,男,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义因与被上诉人蔡正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增加的三项分项工程计7520元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按照农村建房标准,180元/平方米建造的房屋应当包括蔡正兴提到的增加人字架屋面、外粉刷括操、挡土墙工程在内,我可以提供农村包工头到庭作证。蔡正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曹义上诉所称不是事实。双方在2014年11月的建房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所建房屋为“无人字架屋面”,而在施工中,曹义改变计划,要建“真尖顶人字架屋面”,此项目不在合同预算180元/平方米的工程单价范围内,当时口头约定应另计工时工资,这符合常规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建房协议第六条约定,外粉刷,首次括操,一一四砂浆粉面,其装潢律(应指“列”)外。事实上,曹义在施工中要求括操后种干粘石作装潢,应该另计工时工资。建房协议未约定挡土墙在承包范围内,也应另计工资。而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曹义对外粉刷首次括操更改为装潢工程增加的1080元工程款是认可的。同时,蔡正兴提前向曹义就相关项目的增改价格进行了告知,曹义未予拒绝。现蔡正兴完成了有关增改工程,而且人字架屋顶的材料均由曹义提供,说明曹义对此是明知的。蔡正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义支付工程款291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曹义与蔡正兴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蔡正兴为曹义家新建楼房瓦工作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承建费用按180元/平方米结算,施工安全由蔡正兴负责。施工中,经双方口头协商,将原协议中无人字梁屋面更改为人字架瓷瓦屋面,将外粉刷首次括操更改为装潢工程,并增加挡土墙。案涉楼房实际建造面积为298.09平方米。至今曹义给付工程款32000元。另查明,(2015)通余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曹义将自家房屋瓦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蔡正兴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为蔡正兴提供劳务的小工唐汉德因踩上条凳准备向上层跳板递送砖块时摔下受伤。事发当日中午,唐汉德饮用了曹义家提供的酒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曹义作为定作人,选任无施工资质的蔡正兴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且中午施工人员所饮酒水亦系曹义家提供,故应由曹义对唐汉德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计32530.97元。审理中,曹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相关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蔡正兴完成建房工作,并向曹义交付了工作成果,曹义应当支付报酬。曹义认为其为唐汉德摔伤所承担的32530.97元应予扣除,可由曹义另案主张。曹义表示蔡正兴所建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蔡正兴予以否认,曹义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曹义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曹义认可实际建筑面积为298.09平方米,单价为180元/平方米,依法确认建房报酬53656.20元(180元/平方米×298.09平方米)。变更的三处设计中,对外粉刷首次括操更改为装潢工程的1080元,曹义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增加挡土墙1440元及改人字梁费用5000元,曹义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协议,并不包含挡土墙、人字梁等项目,蔡正兴提前向曹义就相关项目的增改价格予以告知,曹义未予以拒绝,现蔡正兴完成了相关增改工作,且曹义未能对增改价格以及建房协议价格应包含人字梁、挡土墙费用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挡土墙费用1440元,人字梁费用5000元。综上,建房报酬合计61176元(53656.20元+1080元+5000元+1440元),扣除曹义已给付的32000元,尚应支付蔡正兴29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曹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蔡正兴建房报酬291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曹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曹义提供了证人杨某的到庭证言,证言内容并未证实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包括在建房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内,称具体要看合同,看双方当事人是如何协商的。鉴此,曹义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曹义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对外墙装潢和挡土墙两项工程计价数额分别为1080元和1440元不持异议,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陈述,挡土墙的工程款应当包含在建房协议约定总价中,不应另行增加。在本院二审询问案情时,曹义陈述,蔡正兴那天要增加5000元(应指人字架瓷瓦屋面),我没有当场承诺,我要问一下别人家,要根据农村的行情,如果其他人家不包括在内(应指建房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内),我也照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三项工程是否应在建房协议外另行计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另外,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还可以就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协议补充或者另行达成协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人字架屋面工程和外墙装潢工程是对建房协议有关约定的变更,挡土墙工程在建房协议中未有约定,是合同履行中协议增加的内容。这三项工程均为口头形式达成的协议,且已实际施工,上诉人曹义对此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是否应当另行计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其中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中,由于上述三项工程均增加了工程量,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另一事实,即增加了工程量要增加给付工程款。曹义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述三项工程仍应在建房协议约定的185元/平方米单价范围内以确定的施工面积一并计价,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项工程是否应按蔡正兴的主张计价问题,对此,蔡正兴陈述,这三项工程在施工期间均与曹义协商确定了工程款数额。曹义对此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在一审法院和本院所作陈述主要针对是否应当另行计价的问题,对此本院在上已作阐述,不再重复。综上所述,曹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颖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