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华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华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山。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代理检察员季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山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胡华山驾驶无牌铲车沿岳阳县大云山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大云山林场一分场前进组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毛某荣挂倒并碾压,铲车失控后翻入路边坎下,造成毛某荣当场死亡、被告人胡华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华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华山没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华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铲车,铲车刹车出现故障,��车失控,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胡华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华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华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郑一刚人民陪审员 瞿月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