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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凡莉与周殿粮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凡莉,周殿粮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2940号原告:周凡莉,女,1989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殿粮,男,1960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周凡莉与被告周殿粮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凡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被告周殿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凡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3,7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养父。原告曾将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被告保管,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自其中取走了94,000元,第二天原告另自该卡中取出5,000元,加上身边现金1,000元交给被告保管,上述交给被告保管的钱款合计10万元。原告曾将名下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保管,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自其中取走了23,756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保管的钱款返还给原告,故涉诉。被告周殿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原告的养父。原告所述的10万元钱款系原告前夫父母给的彩礼,系原告自己转给被告的,已经用于原告结婚、小孩满月、小孩两周岁的酒席,原告坐月子,为原告装修长江西路房屋,借给原告前夫3万元等,被告支出已经远超10万元。关于23,756元,系原告委托被告炒股用的钱款,已经亏损。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养父。被告认可原告交给被告123,756元。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交给被告123,75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其中的10万元已经用于为原告支付费用等,其中的23,756元系原告委托被告炒股所用,已经亏损,然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3,75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殿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凡莉123,7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8元,由被告周殿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