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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发、宋玉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发,宋玉秋,王书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968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410536634。委托代理人:鲍志强,男,系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职工,蒙古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张玉发,男,汉族,农民,1956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宋玉秋,女,汉族,农民,1971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被告王书卿,男,满族,1962年2月2日出生,隆化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333538。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发、宋玉秋、王书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强、夏俊超,被告张玉发、宋玉秋、王书卿及其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36494.32元,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利率月息16.0875‰承担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王书卿、宋玉秋对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玉发在原告所属汤头沟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王书卿、宋玉秋自愿为其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5‰,逾期利率为月息16.08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己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张玉发辩称,我没有借款,是张玉发的儿子用张玉发名借的,我也没有见到钱,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玉秋辩称,是张玉发的儿子让宋玉秋签的字,谁借的钱不知道。被告王书卿辩称,本案事实是:在2011年初,案外人李某找到答辩人为开卫生纸加工厂的张某在隆化县信用合作联社汤头沟信用社借款3万元作保证担保,当时答辩人和张某根本不认识,对张某的经营状况也不了解,但碍于李某是答辩人的朋友,不好拒绝,后来又听张某说需要三个人担保才能借3万元,答辩人想真要出现还款风险,每个人的责任也不会太大,于是答辩人才答应为张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来在答辩人办公室里,张某自己拿着空白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合同(一式两份)找到答辩人,答辩人在上面签了字。至于张某是否真借到了3万元,答辩人根本不知道。直到2012年5月下旬,李某来到答辩人办公室说:“张某跟我说去年借的3万元钱已经全部还清了,还想再借5万元钱,还想让你再给担个保”。答辩人发现张某还挺讲信用,于是同意再给张某担保5万元借款。2012年5月30日,张某和隆化县信用联社汤头沟信用社职工石秀民一起到答辩人办公室,石秀民、张某与答辩人协商后,答辩人答应为张某借款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在石秀民拿的三份空白《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上签了字,石秀民答应答辩人在办理完借款手续后,将保证合同给答辩人一份。当时在场人还有李某、赵某。事后,答辩人几次催要保证合同,石秀民都没给。直到不久前,答辩人收到人民法院传票的时候,才知道自己还替张玉发、由德银担保借款一事。经过答辩人调查后发现,原来借款人不仅仅是张某,而且还包括张玉发、由德银,借款并不是一笔,而是三笔,借款金额不是5万元,而是每笔借款5万元,总计15万元。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张玉发、由德银和其他所有担保人。答辩人找到张玉发、由德银等人后才知道张玉发是张某父亲,由德银是张某姐夫,是张某让他们以养牛为幌子顶名做借款人,至于钱是否借出他们也不知情。如果钱借出来了,借出的钱也全部被张某使用,他们也分文未花。结合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与借款使用人张某恶意串通,骗取贷款、违规放贷。主要体现在:1、先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后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而保证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当主合同在先从合同在后。2、借款使用人张某与信用社信贷员暗箱操作、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答辩人、其他借款人、担保人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信贷工作人员和张某联手将答辩人与素未谋面、从没有任何交集的张玉发、由德银等人借款和保证担保行为联系在一起,但除张某外,其他所有借款人和担保人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的事实行为,足以说明该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信用社对其内部信贷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信贷员对放款条件的审查和放款后的监督工作不到位,信用社与其信贷员对合同的签订存在着重大过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银监会制定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使用人张某在2011年借款还没有还清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不应该为张某发放新的贷款5万元,从此意义上说,本案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办理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该由借款使用人张某和信用社工作人员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两个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责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保证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体短期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张玉发申请借款5万元,保证人为宋玉秋、王书卿的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张玉发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为3年,月息10.7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张玉发提供了转款的账号,证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拟证明王书卿、宋玉秋为张玉发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拟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张玉发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形成。被告张玉发认可以上个体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张玉发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是张某让签的字,张玉发系张某的父亲,张某要借钱让他签的字,但他没见到钱,也不知道张某把钱借没借走。被告宋玉秋认可保证合同上宋玉秋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自己就是签了个字,根本不知道钱借给谁了。被告王书卿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给张玉发的这笔贷款提供过担保,2012年5月30日,张某和信贷员石秀民来办公室找王书卿,王书卿同意给张某担保借款5万元,保证合同和申请书都是空白的,分别是一式三份,王书卿签了名,当时只知道要给张某担保借款5万元,并不认识张玉发。对于个体短期借款申请书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在原告起诉后,王书卿去信用社复印了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当时没有收旧贷新这一项,并且当时申请书上也没有王书卿的手印,保证合同上王书卿的手印也不是王书卿本人所按。证据5、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承诺书中张玉发三个字和承诺书下的签字都是王书卿本人书写的,王书卿说不知道给张玉发担保借款不是事实。被告王书卿认为该担保书中张玉发三个字不是他写的,王书卿三个字是他本人书写,但签的时候都是空白的。被告王书卿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为张玉发的个体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在王书卿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合同上没有王书卿的按印,也没有收旧贷新这几个字,法院送达的证据复印件比其本人复印的证据多了手印和收旧贷新字样。原告认为该证据1是复印件,复印件是可以伪造的,复印件中信用社的公章看不清楚,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2014)隆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1)隆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隆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信贷员没有核实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原告认为该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当事人中没有张某。证据3、原告2012年2月10日诉杨双喜起诉状复印件。证明杨双喜的借款时间是2007年,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但是在2012年5月30日原告还允许王书卿为本案被告张玉发担保,信贷员未考察被告王书卿是否有担保能力。原告认为不能以没有担保能力来抗辩担保责任。证据4、隆化县东丽卫生纸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卫生纸加工厂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张某的妻子张丽丽,张某不具备还款能力。原告认为该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张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据5、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称,曾在2011年找王书卿担保借款3万元,当时信贷员没去,是张某拿着合同去让王书卿签的字,当时说是借3万元,实际是借了5万元,借款人的名字是张玉发,此外还以张玉发的名字借款5万元,都是顶名给张某借的款。2012年又找李某,让李某找王书卿再给张某担保借款5万元,当时信贷员与张某俩人去的,拿着一式三份的空白合同找王书卿签的字,信贷员说其他的回去再填写。当时说是给张某担保,没说给张玉发担保,借款打进了以张玉发名字开的账户。2012年共以张某的名字借5万元,以张玉发的名字借5万元,以张玉发的名字借5万元。其中以张玉发、由德银两个人名字借的共10万元,用于还2011年的借款了,信用社又从以张某名字借的5万元里扣了9000多元的利息,剩余的钱由张某领取了。当时跟王书卿说是给张某担保借款,王书卿不知道是给张玉发担保,当时信贷员是石秀民,张某跟石秀民说去的时候别跟王书卿说是给谁担保。证据6、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称我与王书卿是亲戚,与张某也有亲戚,张某是通过我认识的王书卿,但我与张玉发、宋玉秋不认识。在2012年5月二十几号张某想让王书卿给担保借贷款,我问之前的贷款还了吗,他说还了,后来找到王书卿就让他再给担保借5万元。5月30日张某领着信贷员到王书卿办公室,王书卿问有几个担保的,张某说有三个担保的,张某跟信贷员拿的是空白合同。证据7、证人赵某证言。证称我是发行办公室信贷员,王书卿是信贷部主任,2012年5月30日我去王书卿办公室找报纸,他办公室有挺多人在那签字,有三张申请书和三张借款合同,我问他你怎么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他说给他亲戚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发向原告所属汤头沟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725‰计算,逾期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合同贷款方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借款方有被告张玉发签字。当日,原告另与本案被告王书卿、宋玉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王书卿、宋玉秋为张玉发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合同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有保证人王书卿、宋玉秋签字。2012年5月30日生成的书面文书还有个体短期借款申请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借据,其中的个体短期借款申请书中有张玉发、宋玉秋、王书卿签字,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有王书卿签字,借款借据中有张玉发签字。前述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张玉发所签个体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王书卿所签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作为以办理存款、贷款为主要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涉本案贷款业务过程中,确实存在对本案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审查不严的问题,但其违背的是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亦不因此丧失债权人的主体地位。另,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有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原告作为出借方,借款给被告,本质上应是善意的,故被告有关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张玉发在原告打印出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即意味着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即使被告张玉发当时确未从原告处领取贷款,而任由案外人张某处理,亦应认定系张玉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张玉发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被告王书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债权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作为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视为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即使王书卿当时确实签的是空白保证合同,亦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发偿还所欠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36494.32元,计86494.32元,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利率月息16.0875‰给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玉秋、王书卿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用2024元。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