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贾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贾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1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674514956H。法定代表人:綦学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亭,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职工。被告:贾某某,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双泉村村民,现住。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双泉村村民,现住。被告:孙某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双泉村村民,现住。被告:于某某,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双泉村村民,现住。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双泉村村民,现住。被告:贾某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双泉村村民,现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李宝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551.25元及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2166.42元(本息合计52717.67元)及至履行之日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原告处贷款。被告贾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贾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40551.25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2166.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551.25元及截止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12923.13元及至履行之日逾期利息、复利。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贷款借据信息截图各1份及还款流水截图2份,证明: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果园及预付农资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法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吴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吴某某成立联保小组,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孙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吴某某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执行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被告于某某作为被告孙某某的配偶、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贾某某的配偶、被告贾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配偶,同意被告孙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吴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自愿与被告贾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贾某某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贾某某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后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偿还利息972.1元,于2015年4月5日偿还利息1076.25元,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利息592.75元,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利息300元,于2015年5月7日偿还利息149.11元,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利息1076.25元,于2015年7月5日偿还利息1041.53元,于2015年8月5日偿还利息1076.25元,于2015年9月5日偿还利息1076.25元,于2015年10月5日偿还利息1041.53元,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利息1076.25元,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利息1041.53元,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利息21.78元,于2016年1月7日偿还本金18919.77元、利息1080.23元,于2016年1月12日偿还本金3941.28元、利息58.72元,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本金5866.7元、利息133.3元,于2016年7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本金721元,借款本金40551.25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贾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贾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还款,被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亦未对被告贾某某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551.25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年利率20.592%,据此,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贾某某欠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总额为12923.13元;2017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应按年利率20.592%计算。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某某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被告贾某某同意对涉案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40551.25元及截止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2923.13元;二、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0551.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592%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0.592%计算);三、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94元,减半收取558.97元,由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