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进贤县致盛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致盛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红卫,喻新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565号原告: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进贤县民和镇胜利路佑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9654577-2.法定代表人:虞维军委托代理人:邹志颖,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进贤县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7900986-7。法人代表人:邹红卫,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东湖区瓷器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3455-9。法人代表人:喻新亮,该公司经理。被告:邹红卫,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喻新亮,男,汉族,1986年8月出生,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丰银行)诉被告进贤县致盛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致盛公司)、江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邹红卫、喻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委托代理人邹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盛公司、中天公司、邹红卫、喻新亮、经传票唤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致盛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5万元及利息1576597.01(止于2017年1月3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邹红卫、喻新亮及中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致盛公司、中天公司、邹红卫、喻新亮、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致盛公司、中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邹红卫、喻新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致盛公司与原告瑞丰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375万元贷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致盛公司借原告贷款375万元的事实;3、被告邹红卫、俞新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中天公司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邹红卫、喻新亮及中天公司对被告致盛公司所借原告贷款3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事如下:被告致盛公司为购买建筑材料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瑞丰银行签订了编号为RF20140627A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5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6月26日前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致盛公司发放了375万元贷款。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被告邹红卫、俞新亮及被告中天公司分别与原告瑞丰银行签了编号为ZG20140627A0002、ZG20140627A0003、BZ20140627A0004保证合同为被告致盛公司所借原告375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致盛公司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红卫、喻新亮及被告中天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致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红卫、喻新亮及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应对被告致盛公司所借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进贤县致盛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75万元、利息1576597.01元(此利息止于2017年1月30日,以后孳生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邹红卫、喻新亮及被告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安民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