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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思达与林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687号原告:陈思达,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香妹,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思达与被告林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香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思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香妹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由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香妹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10月4日向陈思达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1个月还款。借款期间林香妹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经多次催讨,林香妹一直拒不还款。林香妹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香妹于2016年10月4日向陈思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款后,林香妹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思达与林香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香妹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依法予以确认。陈思达要求林香妹偿还尚欠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香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香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思达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林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