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振忠与张云、张勇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忠,张云,张勇,张丽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444号原告张振忠,男,汉族,1940年5月26日出生,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张正祥,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宜良县人,退休工人,住宜良县,系原告之兄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张勇,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宜良县人,农民,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张丽娟,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原告张振忠诉被告张云、张勇、张丽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祥、被告张云、张勇、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忠诉称:我和妻子张月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妻子于2005年因车祸不幸去世。1997年家庭协商决定我妻子由大儿子张勇负责生养死葬,实际产生的全部赡养费均是张勇承担;我由小儿子张云负责生养死葬。但由于张云对我不敬,还强行叫我去公证处断绝父子关系,并将汽油浇到我居住的门上,导致我不敢居住,无奈之下,我与妻子及小女儿只得搬到大儿子张勇处居住,直到妻子去世,小女儿出嫁。2016年1月,因张勇夫妻在呈贡做生意,无法照管我,将我送到养老院,2017年4月我在养老院摔伤脚住院治疗,5月6日出院后我住在张云家,我自己出钱请护工,每月3000元,但我仅居住了十多天,张云就对我态度非常恶劣,6月6日强行将我送到呈贡张勇处,我名下的存款4万多元也被张云转入其名下,我的身份证、养老保险、医保卡都被张云强行扣留。现我请求我的养老问题由张云负责,因为张勇已经负责了我妻子的生养死葬义务,近20年来我的很多赡养费用都是张勇支付的,两个女儿已出嫁。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对我尽赡养义务。我日常生活、居住、照顾及生养病死由被告张云负责,所有费用由张云承担,我个人名下坐落于昆明市宜良匡远镇里仁街五星巷15号,土木结构二层2间瓦楼房由三个被告及女儿张凤平均享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父亲日常生活、生养病死的费用不应该由我一人承担,他的房产由我们4人继承是百年以后,2015年我父亲的存折有4万多元,当时约定这笔钱用于父亲的生养病死,我和张勇每人每月给600元生活费,张丽娟负责打扫卫生,洗衣等,2016年我们把父亲送到养老院,每个月给1000元,我和张勇负担,后来父亲在养老院摔伤脚,我们把父亲送到医院做手术,我和张勇商量,一人照顾一个月,把我父亲的钱存在我名下,张勇也同意了,后来我父亲手术后请了护工,每月两千多元护工费,我父亲经常打骂护工,护工不愿意护理,多次劝说后同意护理,5月满就不再护理,到6月份我父亲好转,张勇没有来接我父亲,到6月6日我把父亲送到张勇家,我和张勇商量一个人赡养父亲,每个人赡养一个月,不行就两个月,后来张勇说考虑一下,到6月22日接到法院传票,父亲提出由我一个人赡养我不同意,父亲是4个人的父亲,不是我一个人的,村上发的钱,一直是张勇领取,父亲的生活费张勇是用我母亲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的,我不同意我父亲的赡养由我一人承担。被告张勇辩称:分家时,我父亲分给张云养,分家后,母亲与张云吵架,他们就和张丽娟搬来我家住。我母亲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的费用都是我承担,1998年我买了一点房子并将房子出租,租金由我父亲使用,另外村、社上每年分给我家的过年钱及口粮钱也是父亲拿去用到2016年为止,父亲所有的衣服类用品也是我家卖给的,张云没有买过,母亲分给我家养,我一直尽心尽力赡养,直到母亲去世,父亲分给张云养,但一直都是我在赡养,现在我认为轮都轮到父亲由张云赡养了。被告张丽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做女儿该尽的义务我们都尽着,其他没什么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忠与妻子张月英(2005年因车祸死亡)婚后生育三被告张云、张勇、张丽娟及另一个女儿张凤,现均已成家。1997年经过原、被告口头协商决定,张振忠由张云负责生养死葬,张月英由张勇负责生养死葬。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及小女儿张丽娟一起搬到呈贡被告张勇处居住至张月英去世及张丽娟出嫁。期间,张月英与被告张勇生活,对张月英的生养死葬被告张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016年1月,原告被送到养老院生活至2017年4月(因原告在养老院摔伤脚住院治疗),2017年6月6日,被告张云将原告送到呈贡被告张勇处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均已成家,被告张云现在石林县打工,长期居住在石林××××村;被告张勇在呈贡区三岔口收购废旧物资,长期居住在呈贡区;被告张丽娟在宜良生活,现在超市打工。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在宜良城有养老房屋,现属于危房并将进行棚户区改造,不能居住。现原告户口所在村委会每月发给原告360元养老钱、8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每年的口粮款。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及养老保险单由被告张云保管。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成年,现已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理应由被告履行赡养义务。鉴于被告张勇已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适当减少其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原告自愿与被告张云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生活费,考虑到原告现由村委会每月发给360元养老钱、8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每年所需的口粮款,被告的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参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02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勇、张丽娟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020元,每月合币752元,四个子女各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丧葬费,由于原告还有其他子女,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新农合报销剩余部分)及丧葬费应由三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振忠与被告张云生活;二、由被告张勇、张丽娟每月给付原告张振忠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三、原告张振忠今后的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费收据(新农合报销剩余部分)及丧葬费由被告张云、张勇、张丽娟各承担四分之一。(上述款项从2017年8月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云、张勇各负担17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谭立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