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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汆、冯腾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汆,冯腾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汆,曾用名黄思,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公司货车司机,家住湘潭县杨嘉桥镇。因毁坏财物,2017年4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腾,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因毁坏财物,2017年4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汆、冯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汆、冯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汆因与同为湘潭市岳塘区某公司货车司机的戴某有矛盾,遂产生了破坏戴某所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湘C的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的想法。2017年4月8日,被告人黄汆在运货途中将这一想法告知了被告人冯腾,并请被告人冯腾提供协助,被告人冯腾表示同意。4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汆、冯腾运完货驾车返回至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某园,找到号牌号码为湘C的重型厢式货车,二人一同将车头盖揭开,由被告人冯腾扶住车头盖,被告人黄汆打开发动机机油箱盖,将事先准备好的白砂糖灌入机油箱内,导致该车辆发动机损坏。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维修理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9533元。事发后,被告人黄汆、冯腾主动向某公司赔偿了车辆维修费及损失共计2万元整,并取得公司谅解。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氽、冯腾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荷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汆、冯腾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黄汆、冯腾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黄汆、冯腾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汆、冯腾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如下报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汆、冯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汆、冯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黄汆、冯腾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汆、冯腾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汆、冯腾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汆、冯腾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黄汆、冯腾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