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普超与黄佩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普超,黄佩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118号原告:赵普超,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佩佩,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王增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法定代表人:陈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普超与被告黄佩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普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被告黄佩佩、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被告阳光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普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N×××××出租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县秋水路与民主路路口时,与被告黄佩佩驾驶的沿秋水路由西向东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民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佩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佩佩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天安河南分公司和阳光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黄佩佩辩称,买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天安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承保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公司已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该事故是三车事故,除本次事故双方外,还有一辆豫N×××××号小型轿车,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车无责,豫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剩余部分被告公司承担。阳光郑州支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被告在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属交强险范畴,与公司无关,诉讼费、评估费、运营损失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普超提交的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晨鉴估字〔2017〕136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被告黄佩佩和被告阳光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复查的必要支出,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黄佩佩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普超驾驶豫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7]第08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佩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普超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赵普所驾驶的豫N×××××号为一汽大众出租车,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29日,共69天,出租车停运损失11730元,花去评估费2000元。被告黄佩佩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产生1100元救援费用。再查明,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汇至被告黄佩佩。本院认为,被告黄佩佩与原告赵普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普超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车辆受损,停运69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佩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其损失。被告黄佩佩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系三方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系被告黄佩佩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豫原告驾驶豫N×××××号出租车所致,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天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阳光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普超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00.53元;2、施救费,1100元;3、营运损失费,117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630.53元。原告主张的租车费64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汇至被告黄佩佩,施救费和营运损失费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天安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1800.53元,被告阳光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630.53元(原告总损失)-1800.53元(天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83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普超损失1800.5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普超损失12830元;三、驳回原告赵普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075元,由被告黄佩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