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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关于王若愚与吕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若愚,吕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587号原告:王若愚,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斌,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伯林,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王若愚与吕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若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斌,吕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若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利息709500元,并还应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万元,余款130万元,在2013年4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吕伯林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投资;2、被告出具借条当天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相应借款;2013年4月17日200万元,2013年5月8日30万均不属于借款,实际是入股投资。被告已经给原告陆续返还2133250元。3、正是因为原告的抽资,导致被告在与他人合伙工程纠纷中被湘西中院判决违约。4、假如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133250元,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王若愚之母宋汉兰于2013年至2016年底在吕伯林开办的湖南诚信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吕伯林因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王若愚借款200万元、30万元,共计230万元(其中200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从宋汉兰银行存款账户转至吕伯林银行存款账户,另3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从王若愚之舅宋祥华的银行存款账户转至吕伯林银行存款账户),口头约定月利率20‰。因吕伯林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发生诉讼等原因出现信任危机,在王若愚之母宋汉兰的要求下,2015年3月4日,吕伯林向王若愚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若愚同志现金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整,利月息贰分(其中贰佰万从2013年4月17日借,另30万属2013年7月26日借)。借款人吕伯林,2015年3月4日。”2015年8月6日,吕伯林向王若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4月17日所借200万元中的70万元和2013年7月26日所借30万元)及100万元本金的利息53325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后,王若愚之母宋汉兰将2015年3月4日的借条原件复印一份留存,尔后将原件退还给吕伯林,同日,为便于今后计算利息,吕伯林重新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若愚同志现金共计壹佰叁拾万元正(月息贰分)。吕伯林2013年4月17日。归还时间暂定2016年12月31日。”此后,吕伯林于2016年10月、12月分两次向王若愚还款4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因王若愚向吕伯林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若愚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4日吕伯林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2015年8月6日吕伯林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证,转账交易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宋汉兰、宋祥华的出庭证言,吕伯林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吕伯林提交的两份收条系其自己书写,自己持有,且均已被吕伯林自己用笔划了数把×表示作废,王若愚亦表示吕伯林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收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吕伯林提交的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性质。吕伯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先后两次向王若愚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先借款,后补办借款手续,应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吕伯林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向王若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吕伯林辩称双方系投资入股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5年8月6日吕伯林还款533250元的性质。吕伯林在向王若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和533250元后,重新又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足以证明其支付的533250元系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且与按照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0‰的标准及借款起止时间进行实际计算的利息数额相吻合。吕伯林辩称的1533250元均系归还的投资款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吕伯林于2016年10月、12月分两次还款共计60万元的性质。因双方对于两次还款共计60万元的性质缺乏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确认该60万元还款为给付利息。吕伯林辩称的此60万元还款系归还的投资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吕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若愚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60万元利息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2元,减半收取11281元,由吕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