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于德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李国武,于德顺,郑立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地:农安县。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成,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国武,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于德顺,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郑立鑫,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国武借款合同、于德顺、郑立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佟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武、于德顺、郑立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武立即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于德顺、郑立鑫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国武因资金不足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2016年5月14日到期。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于德顺、郑立鑫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年利率7.14%。现已超还款期限,被告李国武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拒还此款。被告于德顺、郑立鑫未履行到期担保责任。被告李国武、于德顺、郑立鑫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发放通知单。对上述证据被告李国武、于德顺、郑立鑫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国武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国武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于德顺、郑立鑫担保,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约定年利率7.14%。农业银行于2015年5月15日将3万元全部汇入李国武提供的账户,账号为6228410530328827218。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武未按期偿还贷款;担保人于德顺、郑立鑫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李国武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国武逾期未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担保人于德顺、郑立鑫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农业银行要求李国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德顺、郑立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未基础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德顺、郑立鑫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德顺、郑立鑫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国武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国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