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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小波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波,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313号原告:赵小波,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27296D。住所: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号西安农资办公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富颖。被告:四川省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97510555E。住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琼。原告赵小波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强宇公司)、四川省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鹏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小波的诉讼代理人孔祥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木工工资865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经四川鹏博公司派工进入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顺都公司)在曲阜经济开发区(西区)建设工地,该工地由陕西强宇公司承建,原告进行木工作业。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作业,工程进行了验收,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前期工资是曲阜市经济开发区支付。被告所欠工资曲阜市经济开发区多次协调,二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所诉至法院。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辩解。四川省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辩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陕西强宇公司、四川鹏博公司公示信息,证明二被告公司的公示信息;证据2、原告自述,证明务工情况及被告欠劳务工资的陈述;证据3、1#厂房完工结算单、模板工程结算���,证明四川鹏博公司承包的1#厂房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而本案的劳务经结算实际施工总沾灰面积为49897.55㎡,施工单价为35元/㎡,应付款为1746414.25元,去除扣除的费用,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311889.75元,未付劳务工资为865389元;证据4、《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23日江苏顺都公司与被告陕西强宇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江苏顺都公司未支付陕西强宇公司工程款,合同解除后,陕西强宇公司在建的工程处置权归陕西强宇公司所有,今后江苏顺都公司不再向陕西强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事宜;证据5、原告提交取证自曲阜市劳动监察大队的曲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曲阜市监察大队调取的开工通知、陕西强宇公司预付1#楼农民工工资说明等证据,证明喻某、赵小波、程某、王某是陕西���宇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建筑工人,曲阜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举报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进行调查、询问等情况;同时证明陕西强宇公司因江苏顺都公司资金短缺,暂付农民工工资765万元,余款2015年收到拨付的工程款时全部付清;证据6、曲阜市经济开发区会议纪要,证明因江苏顺都公司资金断裂,经多部门商议,启动农民工应急周转金机制,解决农民工春节前要求发放工资后返乡,筹集资金发放农民工部分工资等情况;证据7、《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系被告四川鹏博公司的劳务人员,四川鹏博公司承包了陕西强宇公司承建的江苏顺都公司的工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强宇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与江苏顺都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承建江苏顺都公司在曲阜经济开发区(西区)的曲阜工业园综合厂房一期工程。被告陕西强宇公司再于2014年7月25日与被告四川鹏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江苏顺都公司曲阜工业园综合厂房一期项目一号厂房定位放线、基坑清槽、砼浇筑养护、钢筋制作绑扎等劳务分包给四川鹏博公司,后四川鹏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某组织钢筋、木工、外架、瓦工、混凝土等班组进行施工。原告赵小波负责80人的木工班组于2014年7月13日先期进场,后按照工程要求进行施工,2015年1月20日一号厂房竣工,该班组经结算其实际应付款为1311889.75元。因江苏顺都公司资金资金短缺,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陕西强宇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陈某施工队暂付一号楼厂房农民工���资共计765万元。后江苏顺都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支付款项,拖欠众多农民工工资,曲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2月5日召开专题会议,启动农民工应急周转金机制,协调专项资金替付农民工部分工资。再因江苏顺都公司无力支付陕西强宇公司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经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同时约定:陕西强宇公司建设的在建工程处置权归陕西强宇公司所有,且不再向陕西强宇公司支付款项。原告赵小波负责的80人的木工班组的工资,经曲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启动农民工应急周转金机制,协调资金替付原告赵小波负责的80人的木工班组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赵小波负责的80人木工组劳务工资865389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四川鹏博公司的劳务人员,其的劳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其向被告四川鹏博公司、陕西强宇公司诉求的是劳务报酬,且被告四川鹏博公司与被告陕西强宇公司签订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被告四川鹏博公司的劳务人员,且已向被告四川鹏博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四川鹏博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四川鹏博公司应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四川鹏博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陕西强宇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强宇公司与开发方江苏顺都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建设施工合同》,且合同解除后,陕西强宇公司在建的工程处置权归陕西强宇公司所有;结合陕西强宇公司出具的预付1#楼农民工工资说明,其承诺余款2015年收到拨付的工程款时全部付清,而其已取得在建工程处置权,故被告陕西强宇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问题,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四川鹏博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定位放线、模板的制作安装等具体劳务范畴及按照建筑面积确定的承包单价,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义务,且本案的劳务经结算实际施工总沾灰面积为49897.55㎡,施工单价为35元/㎡,应付款为1746414.25元,去除扣除的费用,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311889.75元,曲阜市经济开发区代被告发放部分工资后,被告未付劳务工资为865389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四川鹏博公司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为86538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波劳务工资865389元;二、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的劳务工资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被告四川省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人民陪审员  王新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