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2017月7月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号灰色传祺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区湘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邵某,邵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邵某归��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