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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甲,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052号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3月6日生,满族,住义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身份证号码2107271950********。被告李某某甲,男,1995年5月23日生,满族,住义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身份证号码2107271995********。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原告之父),男,1971年3月20日生,住义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实行李某某甲驾驶辽A5N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义县人民医院及锦州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李某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甲辩称,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工资,因原告已经超过60岁,故不同意给付。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2016年8月22日8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李某某甲驾驶的辽A5N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接,造成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辽A5N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李某某伤后,先到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L1椎体爆裂骨折,共支付医疗费59528.05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护理人李宝凤,城市户籍,无固定职业。3、2016年12月30日李某某的伤情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再次手术8000元,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的事实:2016年8月20日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了义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起事故的同等原因,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的道路来车先行,是形成此起事故的同等原因,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李某某甲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5.80元,伤残赔偿金3375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综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往返路程,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60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属于农民,事故发生前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实际发生,应当按照当地城镇从事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被告李某某甲提出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此起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甲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扣除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李某某甲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39.02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99.6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94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97元,被告李某某甲负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贞冉赔偿明细医疗费59528.05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伤残赔偿金12057元×14年×20%=3375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1.72元×15天=1525.80元误工工资39.14元×123天=4814.22元合计:114577.67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33759.6元+6000元+200元+1525.80元+4814.22元=56299.62元李英帅赔偿(49528.05元+8000元+750元)×50%=29139.02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