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安徽省家家福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家家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杜玉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安徽省家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法定代表人:李亮亮。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阜阳市食药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皖阜)食药监食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阳市食药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皖阜)食药监食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安徽省家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福食品公司)有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家家福食品公司没收违法所得75元及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处理转办单、立案审批表、家家福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家家福食品公司方便面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听证告知书、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家家福食品公司生产超限量使用柠檬黄、苯甲酸且菌落总数超标方便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阜阳市食药局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家家福食品公司没收违法所得75元及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事先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后仍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皖阜)食药监食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