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兴县金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金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5民初2590号原告: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658235051-1。法定代表人:刘修华,董事长。被告:山东博兴县金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中心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25228005990。法定代表人:吴恩长,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元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博兴县金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潍坊银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