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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应宏于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宏,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648号原告:应宏,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海峰,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应宏诉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宏及委托代理人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宏诉称:原���2013年10月下旬至2017年1月底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化验室主任职务,年薪70000元整,平均工资5833元。在工作期间原告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任劳任怨,然而被告却长期恶意拖欠原告工资,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发140000元,实际只发放了51000元。2015年12月6日,在股东的强烈要求下,原告被迫认购了被告的三万股股权,抵充了原告48000元工资。经被告会计核算,在扣除掉认购股权抵充的48000元工资之后,被告共欠原告41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这记载在《2016年2月23日全厂员工会议纪要》里。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发70000元,实际只发放了30000元,尚欠40000元工资。原告2017年1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即欠5833元工资。在原告任职的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买过���何社会保险。故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2016年2月1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2016年2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不再要求补缴。在多次催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月底辞职。被告恶意拖欠工资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曾于2017年4月6日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共81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化验室主任。2017年1月原告辞职。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每年36000元,绩效工资10000元,年工资总额70000元。2014年和2015年原告两年的工资应发工资140000元,被告实发51000元。后原告认购了被告三万股股权,抵充了被告差欠原告的48000元工资,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和2015年工资41000元。2016年被告实放原告工资30000元,尚欠4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4月6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张君燕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2月23日全厂员工会议纪要》、原告工资卡来帐记录、被告公司工资表复印件、股权证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810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1000元及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共计17500元(5833元/月×3个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宏工资81000元;二、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宏经济赔偿金17500元;三、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应宏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核定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