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毛任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任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任建,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任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申请鉴定,2017年4月5日中止审理,2017年7月1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任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毛任建与被害人谯文平在宁县新庄镇米家沟店子村道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谯文平掉下装载机。谯文平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脂肪肝;4、主动脉硬化。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谯文平的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告人毛任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毛任建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毛任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在宁县新庄镇米家沟店子村道,被告人毛任建嫌被害人谯文平拉其叔父毛某的车辆挡住他车辆通行,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谯文平掉下装载机受伤。谯文平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脂肪肝;4、主动脉硬化。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谯文平的损伤系轻伤一级。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谯文平受伤伤残属十级。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1、被害人谯文平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崔高峰给我打电话让我的装载机拉一辆坏在店子村道上毛某的翻斗车,我将翻斗车拉到坡底下,这时在另一侧小路上的翻斗车司机毛任建说挡住他的去路,我说石料太重了拉不上去,我们发生争吵,进而在装载机上发生撕打,我被摔到装载机下面受伤。2、证人毛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谯文平证实的基本一致。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我给砂石场的老板谯文平打电话让用他装载机拉坏在店子沟村道上毛某翻斗车,当时毛任健将自己的车倒后放在了另一条小路上,谯文平将毛某的翻斗车拖到上坡处时停下,毛任建给谯文平说你再往前拖一点,我就能走了,谯文平说重车拖不上去,毛任建就上谯文平的装载机,被谯文平蹬了一脚,二人在装载机平台上撕打的掉到地上,当时双方都有伤。4、被告人毛任建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现场的情况。6、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报告单,超微骨科医院证明书、报告单、医疗费条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谯文平治疗和受伤情况。7、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谯文平的损伤系轻伤一级。8、调解协议、收领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无前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任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毛任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鉴于被告人毛任建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任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