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庆祥与杨锦荣、中山市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祥,杨锦荣,中山市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胡美仙,中山市杨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692号原告:李庆祥,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锦荣,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隆都南路16号1-2楼。法定代表人:杨锦荣。被告:胡美仙,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杨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下朗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胡美仙。原告李庆祥与被告杨锦荣、中山市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公司)、胡美仙、中山市杨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简称杨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锦荣、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锦荣、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连带向原告李庆祥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杨锦荣、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连带向原告李庆祥返还律师代理费42万元;3、判令原告李庆祥对被告铭汇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路××2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400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诉讼费、违约金、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9日,原告李庆祥与被告杨锦荣、铭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锦荣向原告李庆祥借款2500万元用于商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计算,被告杨锦荣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给原告李庆祥;被告铭汇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路××2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400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向原告李庆祥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中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庆祥与被告杨锦荣、铭汇公司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粤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1569号)。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2日,原告李庆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共向被告杨锦荣转账三笔款项200万元、1000万元、1300万元,至此,原告李庆祥已向被告杨锦荣支付全部借款2500万元。被告杨锦荣共向原告李庆祥出具了五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李庆祥借款本金2500万元。2017年4月1日,原告李庆祥与被告杨锦荣、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签订了一份欠款确认书,被告杨锦荣、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杨锦荣尚欠原告李庆祥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被告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对被告杨锦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双方发生纠纷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李庆祥因追偿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杨锦荣、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承担。因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李庆祥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2万元。原告李庆祥与被告杨锦荣、铭汇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李庆祥与被告杨锦荣、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杨锦荣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杨锦荣应向原告李庆祥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李庆祥对被告铭汇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锦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李庆祥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庆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锦荣、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庆祥围绕其诉求,主要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权属证书、他项权证、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转账凭证、收据、欠款确认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李庆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李庆祥与杨锦荣、铭汇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杨锦荣因商业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庆祥借款2500万元;借期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借款日以实际收到借款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李庆祥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杨锦荣提供借款;杨锦荣可在2016年9月12日前一次性或分笔偿还借款本金,但当月利息必须按期付清,杨锦荣以向李庆祥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借款;杨锦荣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的,自迟延之日起,按未还本金部分以月利率1.6%支付逾期利息给李庆祥;为保障李庆祥债权的实现,铭汇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路××2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400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2500万元;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次日,李庆祥与杨锦荣、铭汇公司到政府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2日、18日、22日,李庆祥通过银行账户向杨锦荣转账支付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0万元、1300万元。铭汇公司分别向李庆祥出具了五张收据,共确认收到李庆祥借款2500万元,杨锦荣在收据上签名。2017年4月1日,李庆祥与杨锦荣、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杨锦荣共向李庆祥借款四笔,至2017年3月31日止欠款情况为,1.借款期限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借款金额1400万元,尚欠本金1400万元,欠利息924万;2.借款期限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借款金额1600万元,尚欠本金1600万元,欠利息1056万元;3.借款期限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借款金额2500万元,尚欠本金2500万元,欠利息1650万元;4.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尚欠本金2000万元,欠利息1320万;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杨锦荣同意利息计至清还之日,按月息2%计付;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对确认书上述债务及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和李庆祥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如因履行借款抵押合同、欠款确认书等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因李庆祥追偿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杨锦荣承担。此后,李庆祥追讨本案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李庆祥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4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锦荣拖欠李庆祥借款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李庆祥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欠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原件及李庆祥当庭陈述为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杨锦荣向李庆祥借款,理应按时归还,本案借款期满后,杨锦荣未能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李庆祥要求杨锦荣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涉案欠款确认书约定,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关于李庆祥为追讨本案债务所生律师费问题,涉案欠款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杨锦荣承担,故李庆祥要求杨锦荣支付律师费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铭汇公司以其涉案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李庆祥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金额限额内优先受偿。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自愿为杨锦荣本案借款本息及李庆祥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锦荣追偿。综上,李庆祥本案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锦荣、铭汇公司、胡美仙、杨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庆祥清偿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庆祥支付律师费42万元;三、原告李庆祥对抵押物,即被告中山市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1号之2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2400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胡美仙、中山市杨氏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中被告杨锦荣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胡美仙、中山市杨氏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锦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00元(该款原告李庆祥已预交),由被告杨锦荣、中山市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胡美仙、中山市杨氏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庆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坚麟粟昭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