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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某与金某某、某某供销社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金某某,某某2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499号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金某某1,男,生于1951年1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2。法定代表人蒲某某,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5月16日,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某某2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忠,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1、温某某,被告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10日我与原岐山县曹家供销合作社签定了《土地出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岐山县曹家供销社将其土地面积110平方米及附属房屋出让给我,出让时间为70年,从2005年12月1日起到2075年11月30日。2006年9月4日我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产权证。我的房屋共三层9间,我将第三层对外出租。2009年岐山县曹家供销合作社将其院子租赁给金某某1,2013年4月11日转租到金某某1儿子金某某名下。我的商住楼房屋与院子中间有一历史固有的公共通道。2016年8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在公共通道上建了一道围墙,致使我一家人及房客通行受阻。之前,被告还在公共通道建了门楼并上锁,致使我的房客通行受阻被迫搬走,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将院基垫高,我为避免房屋过道被淹受损,用沙子和水泥垫高过道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我和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未果。现我状诉于法院,责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立即将其擅自建在双方公共通道上的门楼、围墙拆除,恢复我固有的道路通行权利。责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金某某答辩称,我于2013年4月11日与被告某某2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70年,土地租赁合同中四址清楚,东起金喜会房檐滴水处,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2墙皮外1.65米处,郑某某以墙皮为界,南以土地证所示边界为准,西以秦岭铸造厂墙皮为界,北以秦岭铸造厂排水沟为界。租赁后被告按照土地租赁合同四址规划建设房屋和围墙,不存在侵犯原告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某某2答辩称,2012年3月份,由于我供销合作社管理人员调离,曹家供销社交由五丈原供销社代管。原告于2006年8月份和2007年4月份与原曹家供销社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2008年9月份,原曹家供销社将剩余全部院子租给被告金某某。我方按照合同规定,对三方承租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出现违反合同规定的事实。2016年8月份,承租方金某某和原告因建墙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解决问题,恢复原状。我社本着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的原则,组织几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协商,让其多退一步,妥善解决问题。但由于双方要求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的与我社相邻关系纠纷的诉讼请求,因土地使用权已按合同转移给被告金某某,我社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暂无土地使用权,无法解决原告的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原岐山县曹家供销合作社签定了《土地出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岐山县曹家供销社将其土地面积110平方米及附属房屋出让给原告,出让时间为70年,即2005年12月1日起到2075年11月30日。该房屋出让时,原曹家供销社因建造房屋,将院墙及大门拆除。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在岐山县房屋登记处申请办理了岐山县房屋所有权登记。2006年9月25日岐山县建设局向原告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1日原岐山县曹家供销社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内容为:“一、原岐山县曹家供销合作社愿将曹家供销社大院东起金喜会房檐滴水处,金某某、朱某某、陈某某2墙皮外1.65米处,郑某某以墙皮为界,南以土地证所示边界为准,西以秦岭铸造厂墙皮为界,北以秦岭铸造厂排水沟为界,租赁给金某某。二、租赁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83年5月31日,共70年。”该土地租赁后,原告郑某某以墙皮为界,与被告金某某租赁土地东西相邻,有一处南北走向的通道,双方均从此处道路出入。后岐山县曹家供销社并入五丈原供销社,并由其代管。被告金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双方仍由南北走向的通道行走。由于被告金某某院内发生多次盗窃,考虑到院内安全问题,在征得被告岐山县五丈原供销社同意后,在原、被告通行道路上于2016年8月20日修建围墙、门楼,安门上锁,并在围墙后留有一门,原告由此出入。建成后,原告以其出行受限,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某某2多次与原告郑某某、被告金某某调解此事,均未果。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五丈原供销社再次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金某某1从现有墙体向西移够至郑某某、陈某某2西墙皮2.15米处重新砌墙,实墙高度维持原样;二、郑某某、陈某某2开南门两户通行,郑某某在房屋存续期间保证陈某某2无条件通行;三、具体条款:1、新砌墙体预留陈某某2、郑某某化粪池抽粪口;2、新砌墙体预留排水口;3、新砌墙体实墙高度1米,以地平为准;4、包括门楼处也按2.15米。”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又反悔,未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以无法通行为由状诉于法院,责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立即将其擅自建在双方公共通道上的门楼、围墙拆除,恢复原告固有的道路通行权利。责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另查,被告金某某院内因丢失财物曾于2009年5月28日在岐山县公安局报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金某某与岐山县曹家供销社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报警受理处理登记表,慕永军、张录全、王宝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照片打印件六张,院落示意图一份;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某某与岐山县曹家供销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朱某某、陈刚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六张,出庭证人张新顺的证言;被告某某2提供的2016年9月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曹家社区主任主持调解的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者在行使所有权时有权要求相邻方履行一定的义务的一种资格。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均在原曹家供销社所有的土地上相邻居住。双方四址清楚。原曹家供销社在向原告郑某某、被告金某某租赁土地时未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通行便利,致原告陈某某2与被告金某某因通行发生纠纷。现原告以通行受阻为由状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拆除所建围墙和门楼。被告金某某以所建围墙与门楼在自己的租赁地界内,并无越界修建,且所建围墙也是为院楼安全考虑,不愿拆除。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该通道围墙紧贴原告墙皮1.89米处,对原告的通行有一定的影响。岐山县五丈原供销社多次给双方当事人调解,且2016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情合理,应予遵守。根据实际情况,既考虑到原告通行的便利,又考虑到被告金某某院落的安全,结合五丈原供销社给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由被告金某某、某某2将现有墙体、门楼拆除,向西移至西商住楼墙皮2.15米处,扩大隔壁与商住楼相邻距离重新砌墙,并拆除商住楼下山墙,形成2.15米宽通道,由原告从此通行为宜。对原告要求经济损失9000元的请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链,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原建围墙、门楼拆除,并以商住楼西墙皮为准,留足2.15米距离形成通道,按照原砌墙样式重新砌墙,一并拆除商住楼山墙,原告郑某某由此2.15米宽通道通行。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25元,被告金某某、某某2共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