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孟磊与薛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磊,薛海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658号原告孟磊,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神汽股份公司部门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伶芹,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海军,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磊诉被告薛海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伶芹,被告薛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樊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磊诉称,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9.2万元加入被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太原市小店区园正方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汽车服务部”),此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9.2万元支付至被告的账户。上述协议第三章第九条约定:由原告出资29.2万元,与被告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汽车服务部;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合伙成立后,汽车服务部的合伙资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并设立新的独立共同账户,聘请专门会计人员,除此之外,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挪用。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汽车服务部的收款仍由被告的爱人通过个人微信、银行转账至个人账户、现金等方式收取,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汽车服务部的收入收到汽车服务部的账户上,记账也仅是由被告的爱人在一个小本上记录,是否属实,原告根本无从获知。因财务问题不解决,双方无法合作,原告便一再催促被告找专业会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所以,原告在2017年1月5日就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协议的要求,被告却一直不同意解除,表示要继续合作,但是被告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仍不按照协议履行,直到现在原告都不知道协议中约定的自己负责经营的汽车服务部的收入状况。所以,因被告不履行协议,双方合作基础并未建立,双方并未真正开始合作。其次,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坞城社区已被列入太原市拆迁改造范围,因汽车服务部离坞城社区很近,原告一直与被告确认汽车服务部会不会拆迁,被告很肯定地告知原告,一定不会拆迁,原告因此才同意与被告签订协议,共同经营汽车服务部。但原告刚签订协议,将出资打给被告,小店区人民政府就贴出了拆迁通知,汽车服务部也包括在其中。原告之所以会同意以如此高的费用加入汽车服务部,就是看中了其地理位置,现汽车服务部将不复存在,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协议无法履行,应当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个人合伙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29.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海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双方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参与汽车服务部的日常经营;3,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受民法通则保护,但不受合同法规范,不存在解除与否。原告诉求解除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想继续经营的救济途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诉求散伙或者退伙清算,而不得请求解除协议。4,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的汽车服务部运转正常,目前没有行政征收的政府通知。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完全依约履行了个人合伙所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汽车服务部经营正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薛海军为甲方与原告孟磊为乙方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军民路17号门面房的太原市小店区园正方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汽车服务部”)事宜达成合伙协议,其中约定本合伙为普通个人合伙,是根据合伙协议自愿组成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太原市小店区园正方汽车服务部;经营者,薛海军;合伙期限,暂定为从2017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月1日,共两年(到期后另行协商);由甲方提供营业执照,提供营业场所,并由甲方根据汽车服务部现有机修、洗护、钣喷场地租金投入和2016年新装修投入(个体工商户原有财产、设备、手续不作为投入,仅供合伙使用),总计投入58.4万元作为合伙企业总资产,其中,乙方出资29.2万,乙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乙方履行出资义务后,即成为汽车服务部的合伙人,并占有该合伙50%的出资比例;双方合伙成立后,汽车服务部的合伙资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并设立新的独立共同账户,由双方协商或聘请专门会计人员,除此之外,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挪用;合伙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之前分配上月经营利润,经营利润是扣除当月所有开支(包括弥补上月亏损)外的营业结余,由双方根据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每月最后一日由甲乙双方对本月的经营状况进行财务结算及库存盘点,结算及盘点结果需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如实告知原企业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退伙需要提前半年告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退伙以退伙时的实际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得以物资充抵,以货币形式结算,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附件一《合伙人出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孟磊是合伙经营太原市小店区园方正汽车服务部(字号)交清全部出资款的所有人,其出资额为人民币29.2万元,占全体合伙人总出资额的50%。......”,该出资证明落款处盖有汽车服务部的公章。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转账192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以上合计29.2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交汽车服务部的微信收款照片,以证明原被告开始合作两个月后,被告仍然让其爱人用微信收款,并未设立共管账户,严重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协议无法履行。被告认可该收款照片,但称是为了收款方便才用微信收款,所有收款均计入账本。针对没有设立共管账户的问题,是因为尚未来得及设立,被告曾与原告商量让原告负责收账,汽车服务部每月都有结算,但原告一直没有参与,也未签字,是被告一人做的结算。原告提交2017年2月7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通告一份,以证明双方经营的汽车服务部属于违法建筑,属于整治范围,因该汽车服务部将面临拆迁,双方协议履行的基础不存在,应当解除合伙协议。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通告的内容仅涉及道路环境的整治,汽车服务部位于省建二公司院内,不属于道路,汽车服务部没有涉及到拆迁。原告提交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反复向被告确认汽车服务部会不会被拆迁,被告给予否定回答,现汽车服务部面临拆迁,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于2017年1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伙协议。被告认为该录音听不清,且为原告偷录,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排除。被告称汽车服务部至今尚未拆除,是否拆除也不是被告能决定的,即便要拆除,取得的补偿也应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签订协议四五天后就要求解除协议,其自愿不参与汽车服务部的经营。被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签订租赁合同的甲方为省建二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租赁的汽车服务部的房产属于省建二公司。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汽车服务部属于违法建筑,一定会被拆除,合同履行的基础将不存在。被告提交库存盘点单、日常经营流水账、销售单、会计证复印件等,以证明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汽车服务部,且原告的签字日期均在2017年1月8日以后,手写单据都是原告书写。原告对库存盘点单予以认可,认可是原告盘点的库存;对日常经营流水账、销售单予以认可,认可其均为原告书写;对会计证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会计人员为兼职会计,并非专职会计。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合伙协议、合伙人出资证明、转账凭证、微信收款照片、通告、照片、录音材料,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库存盘点单、日常经营流水账、销售单、会计证复印件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履行出资义务,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因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和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退伙需要提前半年告知对方,并征得对方的同意,退伙以退伙时的实际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原告于2017年1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伙协议,不符合以上约定,且被告并未同意,也未进行清算,故不能产生退伙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理由,一是被告未依约建立共管账户、未聘请专门会计人员,收款由被告负责,原告无从知晓会计账目;二是汽车服务部将要面临拆迁,双方合作的基础将不存在。关于共管账户及专门会计人员的问题,该汽车服务部属于双方合伙,需要共同建立共管账户及聘请专门会计人员,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四五天内即通知被告解除合伙协议,不去参与经营,导致无法完善及建立汽车服务部的内部管理,以上问题并非被告一人过错导致;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服务部面临拆迁的问题,虽原告提供录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该汽车服务部不会拆迁,但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该汽车服务部不会被拆迁作为双方合作的前提和基础,该汽车服务部尚未被拆迁,原告也未举证举证必然面临拆迁,该汽车服务部现正常营业,不发生因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故原告以汽车服务部可能会被拆迁系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不主张退伙,也未进行清算,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款29.2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贵平人民陪审员刘强人民陪审员那海珊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