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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容伟权与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伟权,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72号原告:容伟权,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李国华,男,汉族,1988年08月19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容伟权诉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容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华因欠资金,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8500元,约定2016年6月22日还清。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特具状起诉。被告李国华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借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借到原告8500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已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其借款8500元。提供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容伟权人民币捌仟伍元(小写85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7日到2016年6月22日借款还清借款人:李国华2016年2月27日”。在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了3500元,现尚欠5000元。因余款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称为被告所立的借据送达给被告,但被告不提出任何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立下借据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全部归还而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不持异议,也不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原告诉讼所称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有理,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无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5月11日)向其支付利息有理,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伟权归还借款5000元及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诗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