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旭、温迎娣与袁航生、常东红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旭,温迎娣,袁航生,常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317号申请人李旭,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丰县。申请人温迎娣,女,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袁航生,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丰县。被申请人常东红(常宏),女,汉族,个体,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址同上。申请人李旭、温迎娣因被申请人袁航生、常东红向其借款250000元,逾期未还,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袁航生、常东红转移财产,申请人李旭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袁航生、常东红名下的房产一处。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袁航生、常东红名下位于丰县临府街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