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张某1,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路南文化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西南地村。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李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2、赔偿原告因被告不能正常开工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00000元;3、被告承担自2012年7月26日起以后的设备租赁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合计150000元;4、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进入现场安置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徐某、李某及案外人郑某,借用被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由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松山区太平地镇农贸市场工程。2011年9月22日,被告郑某以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松山区太平地镇农贸市场1-4号商厅项目清包施工,按每平方米312元计算价款。原告向徐某交纳施工保证金100000元,现场安置费30000元。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2012年7月26日,被告自行使用原告机械设备雇佣原告的管理人员及工人继续施工,原告总计完工约9600平方米,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及工人工资110余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开发。该工程由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李某、徐某是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我公司已经将1、2号楼的部分工程款拨付给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3、4号楼进行施工,我公司将另案对其提起诉讼。如工程造价审计结束,我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中标承建,徐某、李某都系公司的聘用人员,李某负责财务,徐某负责安全保卫,郑某是公司的项目及技术负责人。原告在涉案工程处施工属实,但原告仅完成了1、2栋的主体工程,合同约定的其余工程均未完成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1826元,故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图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且在施工中丢失甲方的材料,系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7月26日起以后的设备租赁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合计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7月26日前已经撤场,退场后的租赁费用及人员工资费未实际发生。原告提前退场,按合同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意在双方清算后,将将现场安置款退还原告。被告徐某、李某答辩意见与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保证金收据、安置费收据、租赁协议及收据、塔机租赁合同、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塔吊劳务承包协议、工票、工资表、欠据、证人史某当庭证言。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保证金、安置费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徐某、李某放弃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保证金收据、安置费收据,被告振峰、金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租赁协议及收据、塔机租赁合同、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塔吊劳务承包协议、工票、欠据,被告振峰、金田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工资表,被告振峰、金田公司提出异议,且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史某当庭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张某1支款收据、吕升支取工程款的支据、代发工资收据5枚、2011年9月23日整改通知单、地基基础验收记录、施工任务单、2012年4月20日工地丢失物品明细。被告意在证明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为原告代发工人工资和原告违约延误工期的事实。被告徐某、李某放弃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张某1支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吕升支取工程款的支据,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吕升在松山区经侦大队陈述,能证明此款系涉案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资收据,均系原告退场后发生,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整改通知单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地基基础验收记录、施工任务单、2012年4月20日工地丢失物品明细,原告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何某当庭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2015)12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认为该报告能证明工程造价情况,但是报告中遗漏两项。四被告认为该程序不合法,内容上存在漏洞。该报告系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东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能证明申请人申请的部分工程的造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013号鉴定报告。四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已经确认原告施工范围。原告认为此报告中的内容并非原告施工的,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该报告系依被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硕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能证明申请人请求的部分工程的造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振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徐某、李某及案外人郑某,借用被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由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松山区太平地镇农贸市场工程。2011年9月22日,被告郑某以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松山区太平地镇农贸市场1-4号商厅项目清包施工,按每平方米312元计算价款。原告向徐某交纳施工保证金100000元,现场安置费30000元。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因双方九工程施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26日,原告在尚未完工情况下退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赔偿原告因被告不能正常开工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00000元;被告承担自2012年7月26日起以后的设备租赁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合计150000元;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进入现场安置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郑某以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属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双方在原告退场时未进行交接,双方亦未进行核算,现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价格进行计算。双方申请造价评估均系依据自行认定的施工量为实际施工量进行的评估,评估结束后,亦无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值。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负。原告可在获得新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退场,被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其交纳的施工保证金及安置费,原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返还之日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安置费3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张某1负担19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何茂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