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安翠芳与四川欣科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翠芳,四川欣科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649号原告:安翠芳,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四川欣科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金山工业集中发展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红玉路。法定代表人:谢伟,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安翠芳与被告四川欣科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科达公司)、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科智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翠芳,被告欣科达公司、亚科智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2015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欣科达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欣科达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欣科达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欣科达公司出具了收据。按照约定被告应按月息1.5%支付资金利息,截止2016年12月底,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0500元,已经支付18000元,未支付225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利息,并逾期数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从2017年1月3日起,被告欣科达公司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协商借款支付相关事宜,在被告欣科达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撤诉,于2017年2月28日与被告达成协议书。此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进行支付,也未按照违约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欣科达公司、亚科智能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是两份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在2017年2月28日终止,双方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如果依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亚科智能公司不存在担保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错误,应当驳回。2.2017年2月28日的协议中,原告的债权是2017年9月30日到期,最早一笔到期债务是在起诉之后即2017年7月30日到期,即使是第二层法律关系,本案也是未到期债权,原告不具有主张债权的权利,也应驳回诉讼请求。3.2017年2月2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存在利息问题。4.原告保全答辩人的生产材料款影响了答辩人生产经营,答辩人保留对错误保全追偿的权利。5.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欣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欣科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欣科达公司。2016年1月18日,欣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欣科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欣科达公司。后经原告催收,欣科达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因欣科达公司要求协商,原告未缴费,本院按撤诉处理。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欣科达公司、亚科智能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欣科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未付利息21000元;2.欣科达公司在原告撤诉后3日内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1000元;3.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2016年1月18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4.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015年8月21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5.上述应付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超过7日按原借款合同计算利息;6.亚科智能公司认可上述被告欣科达公司的全部债务,并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欣科达公司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协议要求亚科智能公司、欣科达公司偿还全额本息;8.原告与欣科达公司原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全部终止,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原告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法院撤诉。协议签订后,欣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收据、(2017)川0626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终止,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欣科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借款2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尚未到期,欣科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不愿提前归还。因此,原告请求欣科达公司、亚科智能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3858元,由原告安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邬璟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