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02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扬与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扬,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994号原告王扬,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兵,男,系原告王扬之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民,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男,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原告王扬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4.80元、误工费37386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车票款158元、交通费5994元、住宿费164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2元、鉴定费434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购买车票后凭票乘坐被告所有的晋D×××××号客车,该客车沿济聊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3时27分左右进入聊城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往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长治一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长治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于各项赔偿金应按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3时27分许,程振生驾驶冀D×××××/冀D9J**挂号汽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5KM+800M处时,因左前轮爆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进入对行车道,与沿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兴超驾驶的长治一公司所有的晋D×××××号大型客车(内乘王扬等人)发生碰撞,造成部分人员死亡、王扬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王扬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手机及他人部分物品损坏、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程振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兴超、王扬等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王扬面部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腹股沟部挫伤(左)。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2016年11月17日该所作出长道路[2016]司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扬颌面部损伤达伤残十级。王扬误工以鉴定日期终止为90天;护理费和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应为7天,后续治疗费用以当地医学整容科收费证明为准”。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对以下项目申请鉴定:1、后续治疗(美容整形)费;2、后续治疗误工、护理、营养费。2017年2月24日该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王扬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瘢痕形成并畸形,鼻梁和鼻中隔骨折并偏曲,整形后,双眼内眦不对称,鼻梁上段轻度凹陷,鼻中隔偏曲,后续治疗费无确定价格依据,可由本人提供单据或者参考本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20天”。王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夫秦慧兵护理,王扬、秦慧兵系长治市烽火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杨之父王本皓出生于1957年4月25日、之母连玉英出生于1960年10月28日,二人共有两个子女王扬与王海峰。王本皓、连玉英均系河南省济源市王屋镇竹泉村村民,无固定收入。王扬出院后在山东东营、山西长治等地医院检查、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069元。王扬因就医、鉴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首页、王扬、王本皓、连玉英、王海峰的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济源市王屋镇竹泉村村民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员工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乘坐晋D×××××号客车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本案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王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车票款、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出院后在山东东营、山西长治等地医院检查、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06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7386元、护理费8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王扬、秦慧二人均系长治市烽火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均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其提交的王扬工资收入表及秦慧兵工作证明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收入已实际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车票款158元、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关于营养费、车票款、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被告认可赔付7天住院伙食补助7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扬的伤情结合其住院及出院后去东营等地就医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时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按20年计算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的父母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分别60周岁、57周岁,应当由王海峰与原告二人抚养20年,原告应当承担的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038元(9519元/年×20年×2人×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为87062元;原告虽称秦轩浩系其与秦慧兵之子,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秦轩浩是否系其子以及需要抚养年限,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秦轩浩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称其主张鉴定费另含打印费340元亦系鉴定部门收取,但从其提交的收据看,此打印费并非鉴定部门收取,其主张的鉴定费超出27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2000元残疾器具费提交的证据是销货清单,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款系原告支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被告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时适用的标准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元、营养费1080元、车票款158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7062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97269元;二、驳回原告王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秀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