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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6民初243号原告郭祯,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岗,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集宁区民建路工商住宅小区1楼。负责人段根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祯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祯委托代理人赵岗,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祯诉称,2017年2月4日18时30分许,王宇宽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察右前旗山水文园小区南门对面时,将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额部皮肤挫裂伤”。交警部门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7]第17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914.3元、误工费13931.85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996.15元。原告郭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说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及支出医疗费7372.1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鉴定人郭祯面部瘢痕伤残程序构成十级、休息期限35-45日、护理期限1-7日、营养期限7-15日,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发际线内明显不足十厘米,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鉴定报告应当取中间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5、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考虑原告确有支出,请法院酌情支持。6、王宇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属王宇宽所有、其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宇宽所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费用我公司依法赔偿,对原告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发际线内明显不足十厘米,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鉴定报告应当取中间值,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及法人身份信息。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宇宽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右前旗山水文园小区南门对面时,与前方同方在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郭祯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祯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额部皮肤挫裂伤”,支出医疗费7372.1元。2017年2月15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7]第17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宇宽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祯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宇宽,投保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6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7日二十四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祯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2.4住院,2017.2.15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支出医疗费7372.1元(住院6642.47元,门诊费729.63元)。王宇宽垫付医疗费6472.1元,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郭祯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16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63、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祯面部瘢痕伤残程序构成十级、休息期限35-45日、护理期限1-7日、营养期限7-15日,支出鉴定费2300元。现原告郭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914.3元[(住院11天+鉴定7天)×106.35元/天]、误工费13931.85元(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计131天×106.35元/日)、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996.15元。另外,原告郭祯与王宇宽于2017年7月21日已达成调解协议: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郭祯的费用后,由王宇宽赔偿原告郭祯医疗费等费用1472.1元;二、原告郭祯返还王宇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包括原告郭祯赔偿王宇宽的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三、原告郭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1130元,原告郭祯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宇宽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祯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宇宽,在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王宇宽已与原告郭祯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郭祯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914.3元,本院予以支持1595.4元[(住院11天+鉴定4天)×106.36元/天];主张的误工费13931.85元,本院予以支持13745.83元(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计131天×104.93元/日);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0元。合计支持94401.23元由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抗辩对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发际线内明显不足十厘米,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郭祯94401元;二、驳回原告郭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