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秀文、刘一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秀文,刘一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9民初1683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分局滨海花园1-1-1号商业楼房。法定代表人:毕翠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秀文,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刘一凡,女,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文、刘一凡债权人撤销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裴向忠书 记 员 张钰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