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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周本城与宁德卫、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城,宁德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98号原告:周本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卫,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利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北侧航天阳光2幢第2单元2层2-201号。法定代表人: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刚,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周本城与被告宁德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和被告宁德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被告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964,778.42元人民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648,378元(残疾赔偿金482,172元;医药费192,892.42元;护理费(住院两次,鉴定完全依赖护理)30,200+693,500=723,700元;营养费(两次住院60天,要求加强营养)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3,000元;误工费(2016年3月24日出事,2017年5月23日定残共423天)100元/天×423天=42,300元;司法鉴定费4,800元;购买纸尿裤费用3,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59×2=166,518元;交通住宿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合计:1,648,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从宁南县白鹤滩电站六城坝营地往古家桥方向行驶,行至距离六城坝营地1区约200米路段时超车与相反方向行驶的宁德卫驾驶的川W63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川W637**号货车、摩托车受损,原告周本城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凉白公交认字【2016】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本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5条、第43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宁德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3时被送入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的云南骨科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在住院治疗4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4个月后返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再次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经正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五级伤残。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92,892.42元,残疾赔偿金440,244元,误工费90,850元,护理费4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1,850元,鉴定费4,800元,购买纸尿裤费用3,696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6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964,778.42元人民币。原告查知,事故发生时,川W637**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同时,该车所有人系西昌利丰运输有限公司,系驾驶人宁德卫按揭购买。同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德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被告也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应按机动车相撞的规范划分责任主次比例,即答辩人方的保险理赔只应在被告宁德卫所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为20%的范围内。二、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中很多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我国对票据认定的法定要求,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法定票据,不能作为有效凭证,并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非社会医疗保障和工伤保险项目内的药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对于超出部分应予扣除,按照实践将医疗费扣除20%应为合理。三、被答辩人所主张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法《[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明确转化的两个必要条件:收入来源于城镇、长期在城镇居住。而原告既无社保缴纳证明又无居住在城镇的暂住证以及居委会证明,缺乏法定依据,仅靠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据以证实,显然证明力不足,证据不充分,不能据此认定为城镇标准,并且所提出的赔偿计算依据未按2015年法定数据,计算标准过高。四、护理依赖一次性赔偿的要求和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护理依赖不同于残疾赔偿金等既成事实的损害赔偿,而是指伤者将来产生的费用,属于可能产生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对此也没有明确护理时间,最高院在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也做了应根据其年龄以及健康状况而确定的规定,且最高不超过20年,所以,计算20年并一次性给付不符合客观情况,而应在按20年计算出的总金额中分期给付,以每年给付一次较实际,如中途伤者因健康状况好转或出现意外事故不再须护理,则停止给付,否则直至满额20年。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每年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当年护理依赖费的20%。五、原告所提出的营养费计算过高,应为住院期间30元/天,共住院60天,营养费只能是1,8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任何依据相佐证,答辩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同。七、住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住院并在护理费中予以计算,不产生在院外住院的费用,因而不应计算在理赔范围内。八、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本身就包含了对伤者的抚慰成分,再提出20000元的赔偿金额应不合理。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综上,保险公司只应在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比例20%的范围内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和标准在保险金额内进行理赔,且答辩人在伤者治疗过程中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请法庭在核实被保险人与驾驶人合法关系后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主张。被告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一汽金融按揭购买的,虽然登记在本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经营权不属于本公司,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应当由车主承担,为保障本公司权益,本公司已要求车辆在经营期间购买保险,已尽到监管义务,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人黄跃证词;2.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凉白公交认字[2016]第0324号;3.原告出示的云南骨科医院和云南中德骨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病情证明单;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7]临鉴3852号;5.鉴定费发票2,000元;6.车票600元;7.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垫付10,000元计算书列表;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9、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证人茶万阳证词,虽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对部分证词有异议,但该证词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虽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有异议,但该票据均加盖有医院公章,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合法、关联),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肠内营养制剂收据2,500元、巧家仁安医院收款收据5,000元,虽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有异议,但该收据加盖有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和巧家仁安医院业务章,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采信;4.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人血白蛋白收款收据,无公章,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5.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收据260元,虽有公章,但无大写金额及经手人签名,且小写金额系有涂改痕迹,不予采信;6.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3月29日宁南同仁医院放射费160元、输液西药费77.50元、救护车费580元,虽盖有公章,但不是正规票据,且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云南骨科医院住院,缺乏真实、关联性,不予采信;7.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票据中2,800元,虽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有异议,但该收据加盖有求实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采信;8.原告出示的购买成人纸尿裤费用3,696元,系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9.原告出示的住宿费收据2,100元,系原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而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10.原告出示的第九组证据(营业执照、中国水电七局白鹤滩施工局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质证有异议:因其证明目的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除工资表和劳动协议外,没有暂住证或居委会等相关法定证明,并其协议中明确载有缴纳社保等项目要求,但证据中也无反映,不能确定为城镇居民标准。并经证人出庭作证,工资表和劳动协议均与证人所述两公司在2016年合并不相吻合,证明证据有缺陷,不予认可。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白鹤滩镇水电七局工区从事保安工作,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周本城驾驶一辆无牌红色摩托车从宁南县白鹤滩电站六城坝营地往古家桥方向行驶,行至距离六城坝营地1区约200米路段时超车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宁德卫驾驶的川W63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川W637**号货车、摩托车受损,原告周本城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4月1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凉白公交认字[2016]第0324号认定:无牌摩托车驾驶员周本城在此次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川W637**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宁德卫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云南巧家仁安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用5,583.47元(含救护车费用3,800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49,300.33元[住院费用146,792.33元+门诊费用8元+购买肠内营养制剂2,500元]。2016年5月8日云南骨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诊断载明:1.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并出血;2.右足第4、5趾远节跖骨缺失。3.右足第2跖趾缺失;4.右足端广泛皮肤、肌肉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加强换药,避免受潮及感染;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4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4.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5.建议接收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6.不适随诊。该医院于2016年5月8日出具陪护证明:患者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昆明同仁医院门诊支付化验、材料费155.15元。原告出院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2,569.5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0,518.47元[住院费用19,161.07元+门诊费用1,357.40元]。2016年11月1日云南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诊断载明: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定期专家门诊复查1、3、6月。加强营养,多休息,待膨隆部好转视情况再做下一步指导治疗。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康复治疗。适当四肢肌群功能锻炼,预防肌群萎缩。不适随诊。该院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陪护证明:患者周本城住院期间生活有2人陪护。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78,126.92元。原告周本城所受之伤,于2017年5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7]临鉴385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本城的伤残等级为Ⅱ(二)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周本城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壹人护理;3、被鉴定人周本城属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程度。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同时查明,被告宁德卫驾驶的川W63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按揭购买车辆,挂靠于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宁德卫为乙方签订《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分期付款的车辆以甲方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运营手续,分期付款期间,车辆的所有权约定归甲方,乙方拥有车辆的使用权与经营权,乙方自主从事公路运输经营。服务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甲方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为暂D575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零时分至2016年5月4日24时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79,9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暂D5758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临时牌号,与川W637**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同一车辆。还查明,原告周本城持有中国水电七局白鹤滩施工局工作证,于2014年3月16日、2015年3月16日与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水电七局工区从事保安工作,日工资为每天100元,其吃、住均在宁南县白鹤滩镇水电七局工区。还查明,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宁德卫在原告住院时已分别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一家有4人,均为农村居民户,户主系罗景望,男,生于1964年8月27日;妻周何凤,女,生于1965年10月11日;长子周本城,男,生于1985年11月11日;次子周本春,男,生于1989年1月21日。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凉山州公安局白鹤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凉白公交认字[2016]第0324号认定:无牌摩托车驾驶员周本城在此次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川W637**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宁德卫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周本城承担70%责任,被告宁德卫承担30%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支出13,680元,因系收款收据,无公章,系非正式票据,且无医嘱证明;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收据260元,虽有公章,但无大写金额及经手人签名,且小写金额系有涂改痕迹;2016年3月29日宁南同仁医院放射费160元、输液西药费77.50元、救护车费580元,虽盖有公章,但不是正规票据,且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故对医药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16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护理费160天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购买成人纸尿裤费用3,696元,系非正式票据,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2,100元的主张,因系原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而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本城于2014年3月16日、2015年3月16日与江西五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水电七局工区从事保安工作,日工资为每天100元,其吃、住均在宁南县白鹤滩镇水电七局工区,原告周本城虽然是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攀枝花市分公司和被告宁德卫要求扣减、退还已支付原告各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德卫驾驶的川W637**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西昌利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西昌利丰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昌利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综上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8,126.92元[云南巧家仁安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用5,583.47元(含救护车费用3,800元)+云南骨科医院医疗费149,300.33元(住院费用146,792.33元+门诊费用8元+购买肠内营养制剂2,500元)+2016年3月29日昆明同仁医院门诊票据155.15元+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门诊治疗医药费2,569.50元+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医疗费20,518.47元(住院费用19,161.07元+门诊费用1,357.40元)]、误工费42,300元(423天×100元/天﹦42,300元)、护理费708,500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44天+16天)×125元/天×2人﹦15000元);2、出院后计算20年:20年×365天×95元/天×1人=69,3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4天+16天)×50元/天﹦3,000元]、营养费3,000元[(44天+16天)×5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172元[残疾赔偿金482,172元(26,205元×20年×92%)、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18元(9251元×20年×90%×2人〈父母〉÷2人〈兄弟〉)]、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400元。以上合计1,607,416.92元。被告宁德卫驾驶的川W637**重型自卸货车(临时牌号为D57582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零时分至2016年5月4日24时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79,9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义务。本案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23,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13,290元,被告宁德卫应赔偿30%,即393,987元(1,313,290元×3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内予以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为184,12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74,126.92元,被告宁德卫应赔偿30%,即52,238.08元(174,126.92元×3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内予以赔付。以上合计566,225.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566,225.0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56,225.08元(566,225.08元—10000元)。被告宁德卫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宁德卫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本城的损失556,225.08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二、由原告周本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被告宁德卫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三、驳回原告周本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5元,由原告周本城负担13,009元,被告宁德卫负担6,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永 洪审 判 员 张   闯人民陪审员 杨 小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阿加里阿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