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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祥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龙,男,1989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祥龙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解放区太行路与民主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朱某驾驶的豫H×××××号出租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李祥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46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祥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祥龙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祥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朱某、宗某、耿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血样酒精度含量检测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李祥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67.46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和交通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祥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祥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被羁押的日期后,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