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桂兰与吉林市鑫磊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兰,吉林市鑫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1729号原告:于桂兰,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华,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鑫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夏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雯璐,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兰与被告吉林市鑫磊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以下简称鑫磊装饰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桂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华、被告鑫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苏雯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于桂兰与鑫磊装饰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2、鑫磊装饰公司返还装修款5万元及给付违约金2,100元,合计5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于桂兰与鑫磊装饰公司签订鑫装饰工程合同,地点位于绿地卢浮宫馆D2号楼2单元18楼右门,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为7.4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装饰期间为45-60日。但时至今日装饰工程才完成过半,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鑫磊装饰公司辩称,1、鑫磊装饰公司与于桂兰之间不存在装饰工程合同关系。2016年9月27日,鑫磊装饰公司与姜超杰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姜超杰系房屋所有权人,且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桂兰并无原告主体资格;2、于桂兰要求返还装修款5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100元,无事实依据。鑫磊装饰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且于桂兰违反合同先履行义务,未按时交付款项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由于于桂兰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综上所述,于桂兰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磊装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于桂兰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装饰工程合同,系由姜超杰与鑫磊装饰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于桂兰系姜超杰的母亲。于桂兰自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姜超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亦系由姜超杰与鑫磊装饰公司协商解决。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装饰合同相对方为姜超杰与鑫磊装饰公司。鉴于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于桂兰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于桂兰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如有必要,姜超杰可另觅途径寻求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于桂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于桂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畅怡—1— 来源:百度搜索“”